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德苗
上列聲請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
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詹德苗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述有何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21 條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 ,亦未附具證明再審原因之證據,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背離 事實,毫無根據,欠缺公平正義」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