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9號
MLDM,101,簡上,59,201207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
336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德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致謝忠佑、楊玉如、馮建璁、游邦傑及黃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誤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德苗前揭渣打銀行帳 戶內,嗣謝忠佑、楊玉如、馮建璁、游邦傑及黃欣怡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玉如、游邦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 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如、游邦傑、 證人即被害人謝忠佑馮建璁、黃欣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德苗固坦承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係其所開立等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當初因生病急需用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借款2000元,並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放 款者抵押。匯款人與詐騙集團之間的交易情形伊不知道,伊 證件被人冒用,伊可以說也是被害人,伊不是真正從事危害 他人或是欺騙他人的事等語。
二、惟查:
㈠被害人謝忠佑、楊玉如、馮建璁、游邦傑、黃欣怡等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其 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各自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至被告所設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忠佑、楊玉如、馮建璁、游邦傑、黃欣 怡等人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86至87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 、第93至9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100 年度偵字第3406號 卷第13至16頁,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33至34頁、第48 至51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52至54頁,被害人謝 忠佑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59頁、 第60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5頁,被害人馮建璁部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參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66頁、第69頁、 第70至75頁,被害人游邦傑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所刑案紀 錄表、交易明細(參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80頁、第81 至85頁、第88至89頁,被害人楊玉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銀行、郵局存簿影本、交易明 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100 年 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第91至92頁、第96至101 頁、第105 頁 ,被害人黃欣怡部分)。又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分行100 年4 月20日渣打商銀SCB 平鎮字第10000000 43號函及函附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7日止往來明細1 份、同行100 年 5 月6 日渣打商銀SCB 平鎮字第1000000053號函及函附之詹 德苗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開戶資料及100 年1 月~3 月 往來明細乙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31至32頁,10 0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謝 忠佑、楊玉如、馮建璁、游邦傑、黃欣怡等人,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以自動櫃員機 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據被告詹德苗前述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32頁)所示,可知被告詹 德苗於99年12月21日止餘額為73元,該帳戶有多次跨行提款



之紀錄,提款金額為2 萬元、1 萬元、5 千元、4 千元不等 。而於100 年3 月17日當日,該帳戶的存款餘額為89元等事 實。再衡諸被告詹德苗陳稱於100 年3 月1 日至16日間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出借伊2 千元之人,帳戶大概剩73 元等語(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30頁,本院二審卷第 36頁),可見被告詹德苗將其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時,其帳戶僅剩73元之 事實。
㈢就詐欺取財等犯罪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在 被害人受騙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特定帳戶中,其等必 有絕對的把握可以順利取得贓款,該帳戶不會相關人員向銀 行、郵局等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為警員、其他司法機 關人員查獲,造成該帳戶被凍結無法取款而白費功夫或為他 人作嫁。準此,本件詐欺取財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上述帳戶 ,對被害人謝忠佑等5 人詐欺,要求被害人謝忠佑等5 人轉 讓或匯款至該帳戶時,亦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為人申請掛失止 付或查獲。而被害人謝忠佑等5 人將被詐騙之金額轉讓至被 告詹德苗上述帳戶時,立即遭人跨行大筆提領,迄於100 年 3 月17日當日,該帳戶的存款餘額為89元等情,已如前述。 而此等情形,實與詐欺等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前,會將該帳戶內的款項幾乎提領完畢,以便被害人匯款 及犯罪集團份子提領贓款,復於被害人將被詐騙金額匯入後 隨即提領完畢等情相符。是由前述的論證,可知本件實係被 告詹德苗將上述帳戶,交付詐欺取財集團份子,復由該犯罪 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謝忠佑等5 人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 受騙後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帳戶中,該犯 罪集團之份子,旋即將贓款提領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詹德苗以上述情詞為辯,然查:
⒈果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供放款業者抵押之用,為何連 同提款卡及密碼皆一併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被告前揭帳戶作為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金融機構之 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⒊被告係大湖農校畢業(參101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之教育程度部分),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且被告曾於92年1 月間以2,000 元之代價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 46 至4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 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上開帳戶 果被用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 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詹德苗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 復有理由欄二㈠㈡所示之被告上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 卷可佐,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本院審 理時,聲請傳喚被害人謝忠佑等人到庭指認其是否為詐騙金 錢之人。但查,本件被告詹德苗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非詐欺罪之正犯,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被害人謝忠佑 等人到庭為證及指認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謝忠佑等5 人施以詐術,致被 害人謝忠佑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詹德苗所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內, 核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存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供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述渣 打銀行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 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 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原 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其上述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 ,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新│
│號│即被害│ │臺幣)及匯款│
│ │人 │ │方式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
│1 │被害人│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轉帳3萬元至 │
│ │謝忠佑│忠佑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被告前揭渣打│
│ │ │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銀行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
│2 │告訴人│日某時,以電話向楊玉如佯│轉帳4,095元 │
│ │楊玉如│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至被告前揭渣│




│ │ │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打銀行帳戶。│
│ │ │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
│3 │被害人│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馮│轉帳2萬9,983│
│ │馮建璁│建璁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元至被告前揭│
│ │ │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渣打銀行帳戶│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
│4 │告訴人│日21時許,以電話向游邦傑│轉帳2萬9,980│
│ │游邦傑│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元至被告前揭│
│ │ │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渣打銀行帳戶│
│ │ │機操作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
│5 │被害人│日21時許,以電話向黃欣怡│轉帳2萬5,012│
│ │黃欣怡│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元至被告前揭│
│ │ │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渣打銀行帳戶│
│ │ │機操作更正。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