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梓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梓峰與黃國安(已審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0 年10月23日5 時55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及三輪車前 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信義國小對面之譯文建設公司信義之 星工地內,由黃國安於一旁把風,邱梓峰則進入工地內竊取 由蕭宗賢所保管之鋼筋,得手後,再由黃國安協助將鋼筋放 置於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邱梓峰接續進入3 次,共竊得鋼 筋10支。迨兩人欲離去時,遭路過不詳之婦人喝叱,邱梓峰 、黃國安兩人遂將鋼筋取下後逃逸,嗣員警據報後調閱工地 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