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譚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刮杓壹支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總計伍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譚鴻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迨97年10月2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425 巷7 號住處,以所有刮杓鏟取若干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1 年4 月28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尖下里芝山莊41號附近,警方因見譚鴻恩形跡可疑、 趨前盤查,譚鴻恩乃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 即為自首,並主動繳出上開刮杓1 支、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 命6 包(毛重總計5.54公克),迨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餘施用器具 查扣無著)。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又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 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35頁 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 代號和姓名資料為憑(見偵卷第41、30頁),暨上開刮杓1 支、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總計5.54公克,見偵卷第26-2 8 、24頁採證照片、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所 示)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據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案前即主動供出、為 願受裁判之表示,業經其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示員警查獲情形足憑(見偵卷第9 頁),堪認此合乎自首要 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75年間起,便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 上舉前案資料供參),但其屢歷司法程序,卻仍犯下本案, 顯見未收警惕之效,亦無心戒斷毒癮,實不宜寬貸;惟念諸 被告坦然面對刑責、自首又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刮杓1 支,據被告稱係其犯下本罪使用之所有物(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諭知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總計5.54公克 ),據被告稱係本次施用所餘、乃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理由欄二採證照片、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也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諭知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