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90號、7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邱平華曾於民國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及5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入監 執行,甫於100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0 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裡1鄰土 牛5之8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 11時15分許接受尿液採集並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於 101 年4月9日晚上8、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路226 圓寶電子遊藝場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邱 平華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主動提出吸食器1 組扣案,且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平華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均坦承不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對 於第二次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於警員尚不知其 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同意接受採 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移送書、警詢筆錄1 份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 於前開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所生危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