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湯琬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湯王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三女,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創 喪失意識,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骨 折、呼吸衰竭、雙腳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目前意識昏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 三女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等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師葉怡寧前訊問甲○○,其 無法言語、對點呼無反應、躺臥在床無法自己行動,復經鑑 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為:甲○○於車禍後失去意識,無 語言表達能力且認知功能缺損,目前仍需使用鼻胃管餵食,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完全仰賴專人照顧,經治療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9日鑑定 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 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三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均同 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 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長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106年6月9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