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6號
原 告 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詩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6,94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550元,及其中72萬6,94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9,610元自10 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實、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忠孝無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忠孝無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 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7號1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19號5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21號5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以下合稱系爭3間房屋),被告依忠孝無爭社區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本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系爭17號1樓管理費為1萬5,702元【計算式:(59 .33坪×每坪管理費190元)+(2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 900元)=1萬5,072元】、系爭19號5樓管理費為2,879元( 計算式:15.5坪×每月管理費190元=2,879元)、系爭21號 5樓管理費為3,274元(計算式:17.23坪×每月管理費190元 =3,274元),亦即系爭3間房屋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共計 2萬1,225元。詎料,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38 個月均未依系爭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迄今共欠80萬6,550 元(計算式:2萬1,225元×38個月=80萬6,550元),爰依 系爭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忠孝無爭社區105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記載:「主任委員:23號6+7號(承租人)明日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旭宏 」,可知忠孝無爭社區第8屆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黃旭宏, 任期係自105年2月1日 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亦即黃旭宏始有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限,然本件係由無權限之黃詩惠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故與法定程序不符。又原 告拒絕發給被告停車場遙控器,導致被告人員進出困難,顯 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二、機械停車場車輛進出規 範:(一)本停車場每日24小時開放所有車輛停放,住戶憑 遙控器自行停進本大樓一樓停車空間後自行操作停放。」, 足見被告使用停車位之權利遭剝奪,原告顯有管理上之過失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忠孝無爭社區系爭3 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未按月繳納系爭3間房屋 之管理費,迄今尚欠80萬6,5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3間房屋自102年5月至105年6月計38個月之管理費總計80 萬6,55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以原告拒絕發給停車場 遙控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 1、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當然解任。」,亦即忠孝無爭社區之管理委員須以 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要件。被告固辯稱:依忠孝無爭 社區105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任委
員:23號6+7號(承租人)明日地產股份有限公(下稱明 日公司)代表人黃旭宏 」,可知忠孝無爭社區第8屆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旭宏,其任期為105年2月1日起至 106年1月31日止,而原告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非以黃旭宏為法定代理人,顯欠缺法定代理權云云,並 提出105年5月16日忠孝無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明日公司之 代表人僅為忠孝無爭社區之承租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故 依上開規約之規定,黃旭宏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忠孝無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邵思敏已於106年1月13日 以召集人之身分,訂於106年1月24日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 ,然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另訂於106 年2月23日再次召開會議,又106年2月23日所召開之會議 已合法選任黃詩惠為主任委員,業據提出忠孝無爭社區第 9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忠孝無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人名冊及106年忠孝無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7至49頁 ),堪認真實,故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黃詩惠 之法定代理權業已補正,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間房屋自102年5月至105年6月計 38個月之管理費總計80萬6,550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管理費)」、第 11條第6項第1、2款規定:「依各戶房屋之全狀坪數,每 坪乘以190元整,為每月該戶應繳納之管理費。…」、「 社區機械停車場之車輛管理服務清潔費收取費用為每一機 械汽車停車位每月應繳1,900元整,以維護社區後續機械 停車場保養管理工作順利運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3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7號1樓管理費為1萬5,702元 【計算式:(59.33坪×每坪管理費190元)+(2個停車 位×每月管理費1,900元)=1萬5,072元】、系爭19號5樓 管理費為2,879元(計算式:15.5坪×每月管理費190元= 2,879元)、系爭21號5樓管理費為3,274元(計算式:
17.23坪×每月管理費190元=3,274元),是系爭3間房屋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萬1,225元(計算式:1萬 5,072元+2,879元+3,274元=2萬1,225元),又被告尚 欠102年5月至105年6月計38個月管理費合計80萬6,550元 (計算式:2萬1,225元×38個月=80萬6,550元),業據 提出系爭規約及系爭3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59至61頁),而被告並未否認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並未給付,則原告依據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3間房屋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總計80萬6,550元 ,應屬有據。
(三)被告以原告拒絕發給停車場遙控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就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 為不可或缺之前提。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 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 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 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查系爭規約第13條固約定:「二、機械停車場 車輛進出規範:(一)本停車場每日24小時開放所有車輛 停放,住戶憑遙控器自行停進本大樓一樓停車空間後自行 操作停放。」,然原告是否提供停車場遙控器予被告,依 上開說明,核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是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6,550元, 及其中72萬6,94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9,610元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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