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森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銘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而在五年內 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 尖山村9 鄰尖山217 號住處內,以燒烤燈泡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1 年1 月4 日22時25分許 ,經對謝銘森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銘森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犯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 完畢之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故意犯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
四、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明:
警方雖於偵卷第9 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內之「自首情形」欄 中勾選第5 :「其他」,惟同時註明「毒品調驗人口,出入 電子遊藝場,為警方臨檢盤查查獲,有事實可疑認定有吸食 毒品」等文字,致使不能明確判斷有無符合自首規定。經本 院審視,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前之警詢中,係自承 於100 年3 月間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 頁),顯 與本件起訴事實(101 年1 月3 日施用)無涉,本院爰認定 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最近1 次施用第2 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竹院98審竹簡632 ); ㈡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
㈢蒞庭公訴人求為定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六、關於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既未扣案而已丟棄,為免於執行 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