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4號
MLDM,101,易,374,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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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貴
(一)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共同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三)共同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共同犯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共同犯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六)共同犯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七)共同犯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傳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0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警惕,復與盧銘杉(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所示各時間、地點竊取胡盛福所有由胡盛榮駕駛使用之 IC-9589 號自用小客車、馬英傑所有之5Q-0402 號自用小 客車、曾維寶所有之LY-2876 號自用小客車、王甄鮮所有 由吳秉儒駕駛使用之NM-093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竊 得後懸掛於前述IC-9589 號自用小客車上);及胡敏卿魏震程鄒水金所有之農用併裝車各1 部。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除5Q-0402 號自用小客車續由盧銘杉駕以行竊使用 ,其後經盧銘杉棄置在臺中市○○區○○路2 段605 號旁 外,餘則分別棄置在苗栗市新港大橋與成功路往東約500 公尺處、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處;而竊得之農用併裝 車,則由盧銘杉駕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68巷43號後 方空地,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所 得款項則由林傳貴盧銘杉朋分花用(林傳貴每部約分得 新臺幣2 至3 萬元不等)。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相關路口監 視器畫面,發現林傳貴駕駛使用之8426-US 號自用小客車 均曾出現於失竊現場附近,再循線於101 年4 月11日7 、 8 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241 號林 傳貴居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查獲林傳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及可證明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貴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盛 榮、吳秉儒馬英傑、曾維寶、鄒水金魏震程胡敏卿於 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銘杉前往竊取各 該車輛、車牌及得手後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偵卷第40至55頁),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核對照片編 號3 、5 、6 、7 、8 、9 、10之翻拍畫面,即為其與盧銘 杉共同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之相關經過(偵卷第 59頁)。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傳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銘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竊盜犯 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仍不知約束自身行為 ,復與他人共同犯下本件多次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於犯罪分工中並非主 要角色,及犯後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所竊財物中尚有3 部農用併裝車未歸還被害人、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 、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物品,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以, 本件係警方接獲多位被害人報案後,認為影響社會治安重 大,而成立專案小組展開偵辦,經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 面,發現被告駕駛使用之8426-US 號自用小客車均曾出現 於失竊現場附近,分析作案手法後,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後執行因而查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林傳貴等人涉嫌 竊盜案件偵查報告書2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34、89頁), 雖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相關犯罪經過,惟尚難認被告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案情而自首,然被



告此等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 本院業已審酌如上,並於量刑部分為被告從輕之認定,末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編號一
時間:101年2月28日1時47分至2時43分間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280號
被害人:所有人胡盛福、使用人胡盛榮
竊取之標的:IC-9589號自用小客車1部編號二
時間:101年2月29日2時40分許
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經國路口
被害人:所有人王甄鮮、使用人吳秉儒
竊取之標的:NM-09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編號三
時間:101年3月1日3時許
地點: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7-14號前被害人:胡敏卿
竊取之標的:農用併裝車1部
編號四
時間:101年3月7日3時許
地點: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52-4號旁




被害人:魏震程
竊取之標的:農用併裝車1部
編號五
時間:101年3月11日3時許
地點: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埔頂19-3號
被害人:鄒水金
竊取之標的:農用併裝車1部
編號六
時間:101年3月11日0時50分許
地點:苗栗縣頭屋鄉○○村○○路201號前
被害人:馬英傑
竊取之標的:5Q-0402號自用小客車1部編號七
時間:101年3月11日0時30分許
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209號旁被害人:曾維寶
竊取之標的:LY-2876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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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