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3號
MLDM,101,易,36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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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水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899、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水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水吉鍾馨誼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經裁判 離婚),為呂佩萑、呂佩嘉呂佩菡、少年呂○誠(85年2 月生,年籍詳卷)及少年呂○豪(95年9 月生,年籍詳卷) 之父,與鍾馨誼等家庭成員同住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2 鄰 頂浮尾65之2 號住處,與鍾馨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少年呂○誠間則有同 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水吉前因對鍾 馨誼等家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鍾馨誼向本院對其核發通常 保護令,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32 1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鍾馨誼及其家庭成員呂佩萑、 呂佩嘉呂佩菡、少年呂○誠呂○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鍾馨誼及其上開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行為,並應於101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鍾馨誼等 人上開住處,且遠離鍾馨誼等上開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 為1 年,嗣於101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派員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且加以告誡,而知悉 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詎其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上開通常保護令 仍屬有效之101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後某時起,僅搬至位於 鍾馨誼上開住處同一建築中,共用同一門戶、客廳與廚房, 且內部空間相通連之胞弟呂清吉住處,與鍾馨誼及渠等子女 繼續共同居住生活,違反本院命其遷出之命令,嗣基於接續 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自外返回上開住處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乃敲打呂 佩萑房外玻璃,要求呂佩萑為其開門,經呂佩萑拒絕後,旋 改撥打家中電話,鍾馨誼接聽後,乃下樓開門令其進屋,因 而入內更換衣物後外出工作,而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遠離命令,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基於接續違反本院 上開通常保護令中遠離命令之犯意,酒後逕自步入鍾馨誼



開住處,見甫搭載呂佩嘉返家之鍾馨誼在該屋共用之廚房中 為前日菜餚加溫,乃多次質問鍾馨誼為何不烹煮新飯菜供其 食用,及見鍾馨誼不耐,而以雙方已然離婚,其無權要求代 為料理三餐等語反駁,乃以鍾馨誼曾於10餘年前向其胞姐借 款之事,重複叨念,要求鍾馨誼還款,而對鍾馨誼為騷擾, 且違反上開遠離命令。鍾馨誼終因無法忍受其叨念之騷擾而 報警,經警到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且於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起,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經警再度提示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已違反上開通常 保護令各項內容。
三、呂水吉於101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飭回後,竟 再起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復返回其胞弟上開住處,與鍾馨 誼及渠等子女繼續共同居住生活,而違反本院命其遷出之命 令,嗣基於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及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 逕自進入鍾馨誼上開住處客廳,而違反上開遠離命令,其入 屋隨即在客廳中飲酒,鍾馨誼見其飲酒,恐再生隙,乃遁往 附近親友家中迴避,其不見鍾馨誼行蹤,乃在客廳中,改向 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班返家之少年呂○誠訓話,並不 斷以少年呂○誠等子女幼年時均為其扶養等語,重複叨念, 而對少年呂○誠為騷擾,且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43秒許起, 迄至同日下午7 時23分34秒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馨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高達55通,而對鍾馨誼為騷擾,嗣見鍾馨誼均拒絕接 聽其來電,乃以:「不要以為你們把刀子藏起來我就找不到 ,刀子隨便找就有了,要死不是一定要用刀子」等語,向少 年呂○誠為恫嚇,致少年呂○誠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少年 呂○誠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同時對少年呂○誠為騷擾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鍾馨誼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自鄰居親友處 返回上開住處廚房,恰聞呂水吉對少年呂○誠所為恐嚇言語 ,心生畏懼,乃報警求助,經警到場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 將其逮捕。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水吉所違反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案件,以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 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 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 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 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 進入證人鍾馨誼前開住處,並要求證人鍾馨誼返還借款,且 撥打電話與證人鍾馨誼,復對證人少年呂○誠訓話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辯稱:當初3 月24日搬出去時,證人鍾馨誼要 求其每日返家為小兒子即少年呂○豪洗澡,因此有空即返家 為少年呂○豪洗澡,101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返家時,有經 過證人鍾馨誼同意,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這次,並未進入屋 內,101 年5 月7 日係因要帶小兒子看病,且其腳部受傷, 因此打電話給證人鍾馨誼詢問健保卡所在,並索討醫藥費, 當日並未及提刀子恐嚇等語。惟查:
(一)證人鍾馨誼於101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被告在屋外大女兒呂佩萑窗外敲打玻璃, 證人呂佩萑拒絕為其開門,乃改撥電話回家,其接聽電話



後,開門令其入內,被告換完衣鞋後立即騎車出門,其事 後搭載證人呂佩嘉外出時,發覺被告在「今日商店」與朋 友飲酒,嗣其與證人呂佩嘉返家後,被告於上午11時40分 許再度返家換鞋,並走入廚房,向其詢問:「你不煮嗎? 」,其回以:「你沒有權利叫我煮給你吃,而且你昨天講 說三餐不用我煮給你吃,你自己會處理」,被告聞言隨即 提及10幾年前向胞姐借款20餘萬元均為其花用殆盡,要求 其返還該筆借款,並在樓上、樓下來回,口中一直叨念要 求其還款,其無法忍受其叨念,因而報警,當時證人呂佩 嘉確實在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法官裁定 要求被告遷出後,曾經要求被告遷出,但被告就不搬,每 天還是回家裡睡,只是住在隔壁其胞弟住處,雙方同一住 址,亦經由同一大門出入,乃同一建築兩側,彼此共用同 一客廳及廚房,其胞弟住處與渠等住處並未超出100 公尺 ,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有先敲門,後來打 電話,告知欲外出工作返家更衣,因而下樓開門讓其進屋 ,被告更衣後隨即騎車出門,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 工作完畢,在外飲酒後返家,脫完鞋子後,進入廚房詢問 其是否不煮飯,並揚言如果不煮大家走著瞧,其未加搭理 ,但被告仍然一直叨念,其因而回以:「你沒有權利叫我 煮給你吃,而且你昨天講說三餐不用我煮給你吃,你自己 會處理」等語,被告乃一再上樓、下樓,並重複提及其10 餘年前曾向被告胞姐借款20餘萬,不知花用於何處,要求 其返還,女兒在旁則回以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家中債務, 其因而無法忍受,乃向被告提及家暴令中法官要求其遠離 100 公尺以外之命令,被告聞言乃回以若其還錢,將馬上 搬遷,其見狀乃馬上報警,被告當日詢問其煮飯與否,以 及要求其還款時,均令其不堪其擾,而感覺受到騷擾等語 。
(二)又證人呂佩嘉於101 年5 月5 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 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返家時,身上有酒味,進入 家中後,隨即詢問證人鍾馨誼:「你飯煮了沒?」,證人 鍾馨誼回以其自言三餐將自理,被告旋開口要求證人鍾馨 誼還錢,嗣後上樓約一分鐘,又再下樓不斷重複向證人鍾 馨誼要求返回20萬元,證人鍾馨誼無法忍受其騷擾,因而 報警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上 午11時40分許返家時已經酒醉,以兇惡語氣要求證人鍾馨 誼煮飯,證人鍾馨誼加以拒絕,並告知被告自稱三餐將自 理,被告隨即翻舊帳,一直以兇惡語氣重複提及證人鍾馨 誼曾向其胞姐借款2 、30萬元乙事,要求證人鍾馨誼還錢



,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亦有返家更衣,當時在房內睡覺 ,並未走出房間,但有聽見被告敲門等聲音等語。(三)證人呂佩萑則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上 午6 時許,敲打其房間外窗戶,要求其代為開門,其未予 理會,旋即聽見家中電話聲,證人鍾馨誼下樓為被告開門 ,被告進屋後稱欲前往工作,更衣後即離去,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被告又返回家中,要求證人鍾馨誼為其煮飯, 並質問為何沒有飯菜,證人鍾馨誼以雙方已經離婚,故被 告無權利要求其代為處理飯菜回應,被告仍一直糾纏約10 分鐘,且有重複要求並命證人鍾馨誼限期還錢等語。(四)再佐以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警詢時供稱: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確在上開住處,向證人鍾馨誼要求返 還20萬元等語,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上午6 時許,有前 往上開住處隔壁胞弟住處更換衣服,嗣有向證人鍾馨誼要 求清償其代為返還之20萬元,當時證人鍾馨誼呂佩嘉均 在客廳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違反遷出令,加以 訊問時,供稱其將於出所後,再行遷出等語(本院卷第12 2 頁背面)。復參之卷附被告101 年5 月5 日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 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故本件 被告未遵守本院命其遷出證人鍾馨誼等家庭成員上開住處 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進 入證人鍾馨誼及其家庭成員所居住之上開處所,其距離顯 不足100 公尺,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酒後再度進入 證人鍾馨誼上開住處,並以不斷叨念之方式,要求證人鍾 馨誼為其煮飯,並返還積欠其胞姐款項,而為騷擾之事實 ,洵堪認定。證人鍾馨誼呂佩嘉就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廚房中,要求證人鍾馨誼 煮飯時之用語,雖略有不同,但渠等就被告係命證人鍾馨 誼煮飯,而經證人鍾馨誼加以拒絕等核心事實,所述均屬 一致,且與證人呂佩萑證述情節相符,是尚難以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五)再依證人鍾馨誼於101 年5 月7 日警詢時所證:被告於10 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其在住處廚房煮飯時,進 入上開住處客廳,口中叨念欲向其要錢,其煮完飯後,隨 即自廚房後門離家,出門後即接獲被告來電騷擾,但其未 曾加以接聽,惟心中感到恐懼,下午7 時許自後門走入廚 房返家時,聽見被告叨念證人少年呂○誠,旋即聽見被告 向證人少年呂○誠揚稱:「你不要以為你們刀子收起來了 ,沒有了刀子,我就沒辦法治你們」,其聞之心恐被告對



證人少年呂○誠不利,因此在廚房中立即報警等語;且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5 月7 日當日,被告向其索錢 欲治療腳傷,其將廚房中物品拿至客廳後,告知女兒被告 可能會再對其「盧」,因此於下午5 時接近6 時許,離家 前往附近親戚家,待到下午7 時半左右始返家,其間被告 不斷撥打電話,但其均未曾接聽,只是按掉,其返回家中 廚房時,被告並未發覺,仍不斷叨念,並將證人少年呂○ 誠叫至客廳,其在廚房中聽見被告對證人少年呂○誠大小 聲等語。
(六)且證人少年呂○誠於101 年5 月7 日警詢時亦證稱:101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其下班返回家中,發覺被告 在客廳飲酒,其未加理會,隨即入內洗澡,洗完後前往廚 房吃飯,但被告將其喚至客廳,並不斷以:「你們小時候 都是我養的,錢都是我給你們的」等叨念約20多分鐘,旋 突以:「不要以為你們把刀子藏起來我就找不到,刀子隨 便找就有了,要死不是一定要用刀子」相恫,致其心生恐 懼,因為被告當時音量甚大,而客廳與廚房相距甚近,因 此在廚房中之證人鍾馨誼應有聽聞,故加以報警等語;並 於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 在家中客廳飲酒,並要找證人鍾馨誼,當時證人鍾馨誼前 往鄰居家,不在屋內,被告即不斷撥打證人鍾馨誼電話, 被告於當日下午7 時許,在客廳中要求其站立一旁聽其訓 話,一再提起渠等幼年時均為被告扶養乙節,令其不堪其 擾,被告並提到:「要殺你們不一定要用刀子,把刀子藏 起來也沒用,要刀子在外面隨便拿都有」等類似話語,警 詢時所述:「不要以為你們把刀子藏起來我就找不到,刀 子隨便找就有了,要死不是一定要用刀子」即為被告所說 言語內容,其上開所言,應係要殺害渠等母子等語。(七)證人呂佩嘉於審理時復結證稱: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 40分許,被告返回家中時,其人在廚房中,被告當日坐在 客廳中飲酒,就將證人少年呂○誠叫去講話,並一直翻舊 帳,可能越翻舊帳越氣,就有提到:「不要以為沒有刀子 就不可以怎樣」、「要殺不需要刀子」等類似話語,依被 告語意,所稱要殺者,似係指證人鍾馨誼,其聽聞後心中 感到害怕,因為被告飲酒後可能會不理性,如果有刀子, 家人都有可能會受到傷害,當日被告也有一直撥打證人鍾 馨誼電話,並要求證人少年呂○誠站在一旁聽其訓話,不 得離開,且一再重複提到渠等子女小時候均係被告扶養等 語。
(八)佐以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101 年5 月7 日



下午5 時10分許,為替證人少年呂○豪洗澡,因而返家, 洗完後在客廳中飲酒休息,下午6 時30分許,見證人少年 呂○誠返家直接入內洗澡,其於下午7 時許,即將證人少 年呂○誠叫至客廳詢問並叨念,隨即撥打電話與證人鍾馨 誼,打了10幾通,證人鍾馨誼方為接聽,但隨即將電話掛 掉,警察馬上到場等語;且於偵訊時供稱:101 年5 月7 日下午有返回住處客廳飲酒,但未遇見證人鍾馨誼,當時 有與證人少年呂○誠談話,並撥打電話與證人鍾馨誼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鍾馨誼時,供稱證人呂佩嘉 確實於101 年5 月7 日時在家中(本院卷第96頁背面), 並於詰問證人少年呂○誠時自承:「後面我跟弟弟回答說 如果會死,刀子藏起來也沒用,要死不一定要刀子」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
(九)再參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52分43秒許起, 迄至同日下午7 時23分34秒許止,短短僅約30分鐘時間內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鍾 馨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達55通之事實 。足見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確實再度返回證人鍾 馨誼上開住處,而未遠離100 公尺以上,且在上開住處客 廳飲酒後,要求證人少年呂○誠站立聽其訓斥,並以超出 家長教養子女必要程度之方式,不斷以證人少年呂○誠等 子女自有皆為其扶養之事實,重複叨念證人少年呂○誠, 而致證人少年呂○誠心理感到重大困擾,更以:「不要以 為你們把刀子藏起來我就找不到,刀子隨便找就有了,要 死不是一定要用刀子」等,足以危害證人少年呂○誠及其 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對證人少年呂○誠為恐嚇, 且在短時間內,以密集撥打證人鍾馨誼行動電話之方式, 騷擾證人鍾馨誼
(十)被告雖以其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鍾馨誼住處,均係經過證 人鍾馨誼同意置辯,且為證人鍾馨誼於審理時所確認。惟 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 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 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 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 年 度臺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鍾 馨誼縱有同意被告返回其住處為證人少年呂○豪洗澡,或 協助照顧子女,均無解於其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命其遠離 之刑責,是其就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被告固又辯稱其並未曾提及刀子而為恐嚇。惟其以無須刀 械即可殺害他人等語恐嚇證人少年呂○誠等情,業經證人 少年呂○誠鍾馨誼呂佩嘉於警詢及審理時結證明確, 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否認曾經提及「要死不一定 要用刀子」等語,然於審理中則自漏口風,而以:「後面 我跟弟弟回答說如果會死,刀子藏起來也沒用,要死不一 定要刀子?」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詰問證人少年呂 ○誠,並經證人少年呂○誠當庭指出其為上開言語時,並 未曾加上「弟弟」2 字(參見本院卷同頁),顯見其前後 辯詞矛盾;又苟如其所述,案發當日係因證人少年呂○豪 牙齒疼痛欲死,而為上開言語勸慰,或以嘲諷家人未予資 助醫療費用,則其何以提及「刀子藏起來也沒用」與牙齒 疼痛毫無相涉之話語?故其辯稱並未曾提及刀械恐嚇等語 亦不足採。
()至其辯稱於101 年5 月7 日撥打電話予證人鍾馨誼,乃係 因證人少年呂○豪牙痛待醫,並聲請傳喚證人少年呂○豪 到庭作證乙節。查證人少年呂○豪年僅5 歲,核屬童稚, 且其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被告及本院之訊問 內容,所述內容顯然缺乏邏輯,且前後矛盾,是本件尚難 以其混亂不一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遑論其就 101 年5 月7 日下午,被告是否因其牙痛乏錢醫治而聯絡 證人鍾馨誼乙節,所證內容顯與證人鍾馨誼呂佩嘉及少 年呂○誠迥異。
()另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各款行 為,而經承辦員警加以逮捕詢問時,承辦員警業已於警詢 再度提示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且於本院101 年6 月6日 接押訊問時,亦坦承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返家( 本院卷第10頁背面),足見其於101 年5 月5 日接受內勤 檢察官訊問飭回後,再度返回證人鍾馨誼上開住處居住, 應係另起犯意。
()此外,復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2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3 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 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



、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 鍾馨誼之前配偶,且為證人呂佩萑、呂佩嘉、少年呂○誠與 少年呂○豪之父,並與證人鍾馨誼等家庭成員同住,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無 疑。又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多次質問 證人鍾馨誼為何不為其料理飯食,並迭次要求證人鍾馨誼返 還其胞姐借款之行為,以及於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52分43秒 許起,迄至同日下午7 時23分34秒許止,以電話撥打證人鍾 馨誼所持用行動電話高達55通,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不斷 以證人少年呂○誠等子女幼年時均為其扶養,且以:「不要 以為你們把刀子藏起來我就找不到,刀子隨便找就有了,要 死不是一定要用刀子」等語,向證人少年呂○誠叨念及恫嚇 ,致證人少年呂○誠心生恐懼,均已造成證人鍾馨誼及少年 呂○誠感到嚴重打擾,且致證人少年呂○誠心生恐懼,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 行為。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 害人即證人少年呂○誠係85年2 月生,於本案被告101 年5 月7 日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滿16歲未滿17歲之少年,有證人 少年呂○誠年籍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101 年5 月5 日所為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就101 年5 月7 日所為,對證人鍾馨誼部分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就證人少年呂○誠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 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就被告上揭侵害證人少年呂○誠部分,雖未併論以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第3 款之違反 遷出命令行為,亦未論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業已追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及刑法第305 條起訴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及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命其遠離證 人鍾馨誼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數舉動,於同日要求證人鍾馨 誼為其煮飯,並催討舊債而為騷擾之數舉動,及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連續撥打證人鍾馨誼電話高達55通而為騷擾之數 舉動,於同日下午對證人少年呂○誠為渠等幼時皆其扶養之 叨念及恐嚇(恐嚇部分對於證人少年呂○誠同時構成騷擾) ,而為騷擾之數舉動,均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密接之言語及動作同時對證人鍾馨誼及證人少年呂○誠 為騷擾,或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命其遠離之誡命,其個 別言語與動作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將其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 各自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以 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3 款裁定 內容,於101 年5 月7 日,亦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4 款裁定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同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 時侵害證人鍾馨誼及少年呂○誠,並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數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於同年 5 月7 日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2 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證人鍾馨誼、呂佩萑、呂佩嘉、少年呂○誠及少年呂 ○豪雖聯名具狀請求與被告免刑之寬典,證人鍾馨誼亦表示 僅欲將被告羈押1 、2 月,令其悔改即可,且本件被告亦係 經證人鍾馨誼同意而未遷出並違反遠離命令,惟被告前因家 暴傷害案件,於98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8



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旋於99年4 月22日,再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21 號判處拘役20日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00 年6 月20日,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92 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嗣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0 年 10月28日,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宣判),有苗栗地檢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其 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意旨, 且以本院上開保護令為無物,又其雖於審理時坦認犯錯,惟 仍對其上開犯行,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其對於上揭犯行, 已有充足之認識及悔改之意,惡性非輕,暨其從事營造土木 業,離婚,與前妻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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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