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5號
MLDM,101,易,33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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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德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②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 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1 月15日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於98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① ②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甫於99年6 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 2 日15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竊盜之犯意 ,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9 鄰196 號朱國龍住處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朱國龍所有之圓桌1 張。得手後,隨即載往苗栗縣 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泉293-3 號處,變賣予不知情之劉健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朱國龍劉健忠住處發 現其失竊之圓桌,經劉健忠稱該圓桌係吳佳德持以變賣,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朱國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 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茲本案起 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 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 無誤。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 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 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 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 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 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 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 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資為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 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 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 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在適用 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 ,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 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悉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 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 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 之情形,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 ,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均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三、事實認定: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41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證人即自被告處收購失竊



圓桌之劉健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暨該失竊圓桌、案發現場之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 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 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侵入 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 ,而擅自進入之,又侵入住宅竊盜,需於侵入之初,即有行 竊之意,如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者, 則不能以侵入住宅竊盜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朱國龍到庭具結證稱:伊發現圓桌被偷那1 天,吳佳德 連續3 天都有到伊家找伊,伊家是三合院,沒有門鎖,直接 進來就可以找到伊,伊有同意吳佳德進去伊家客廳,而圓桌 則係擺在倉庫裡,倉庫則在客廳旁邊,沒有鎖,只是用1 個 壞掉的門板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 應認被告進入朱國龍住宅內之初,係經朱國龍所同意,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所謂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之情,應僅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起訴法條 容有未合,應予變更。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 所用,貪取小利而行竊,甚不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 量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取財物僅圓桌1 張,業經告 訴人朱國龍領回,是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無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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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