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187 、65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睿楓犯下列2 罪,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1 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睿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 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執行 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 用毒品犯行:
⑴於100 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鄰 ○○街2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⑵於101 年3 月3 日或4 日(起訴書誤植為「100 年3 日或 4 日」,公訴人當庭請求更正)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 區大甲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101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苑南里4 鄰仁愛街23號另案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