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6號
MLDM,101,易,306,2012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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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華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5號、
第56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劭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政府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劭華因友人羅肇鑫與俞娟芬之感情上糾紛,遂與羅肇鑫、 劉志鴻羅肇鑫、劉志鴻另結)、陳世洋(另行偵辦),於 民國100 年7 月24日22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劉志鴻在俞娟芬姊夫李慈濬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街之住處 外把風,羅肇鑫則揹負型似烏茲衝鋒槍之疑似槍枝物1 支( 未扣案),李劭華陳世洋各持鐮刀1 把(均扣案,為李劭 華所有),共同進入李慈濬上揭住處,羅肇鑫本欲將俞娟芬 帶離該處,經李慈濬攔阻,羅肇鑫遂恫以:「我還會再回來 ,給我小心點,事情不會那麼容易結束,我是四海幫臺中總 堂副堂主」等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 行,恫嚇李慈濬、俞娟芬,致李慈濬、俞娟芬心生畏懼而危 害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李劭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年約21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罪事實,現服役中,與被害人俞娟 芬、李慈濬達成和解,被害人俞娟芬、李慈濬均表示願意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2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 第118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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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