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禎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5號、
第56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5 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詠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詠禎為沈壽祿之友人,因沈壽祿與陳秉彝間存有國鼎礦場 股權上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66-N5號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國鼎礦場出口道路,強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陳 朝祥、張漢國與黃清祥所駕駛之貨車,並命陳朝祥下車,道 稱不准再向國鼎礦場進料,否則要叫人砸車等語,而以該等 強暴方式,妨害陳朝祥、張漢國與黃清祥駕駛貨車運送材料 前往工地之執行業務權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