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26號
MLDM,101,交聲,12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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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十五公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1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下同) 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汽車裝載限重規 定,旨在保障行車安全及維護道路品質及使用年限,其規範 對象為汽車裝載貨物之重量,而與裝載貨物之體積無關,縱 裝載貨物之高度及寬度與核定標準相符,但其重量超限者( 因體積符合標準,仍可能因為密度關係,導致重量超限), 仍違反上開限重規定,應依法裁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82- 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9-BA 號營業半拖車由案外人簡文 宏駕駛,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12時41分許,在臺61縣72公 里南向處,為警舉發「載運廢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81. 12噸,核重35噸,超載46.12 噸)。移送機關據而依前開條 項規定,裁罰24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本件 警方舉發時所據以測重之地磅,其最大秤重僅有60公噸,但 實際測得結果為81.12 公噸,顯然已逾其最大可秤重值,所 得測量結果,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又所測結果為81.12 公 噸,已逾原核定裝載重量35公噸之一倍,但本件車輛為標準 車體,車廂並未加高,又何能裝載達一倍以上之重量,是上 開測重地磅,顯有誤差失準,其所測結果亦不應採信。是異 議人車輛應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大秤量60公 噸裁處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述上開違規遭舉發裁罰情節,有本案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及當時秤重地磅單影本附卷可憑,其事實可以 認定。惟異議意旨所指警方舉發所憑之地磅,其最大秤重確 實僅有60公噸,此有移送機關隨案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5 月3 日竹縣警交字第1010006930號函及該地磅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該合格證書並明確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應 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是使用該地磅 秤重結果超過其最大秤重值部分,已非在國家標準檢定合格 擔保範圍,該部分測量所得結果,即有失公信,而不應據以 裁罰。至於在其最大秤重範圍內部份,既經國家標準檢定合 格擔保,自得據以裁罰。又關於異議意旨所稱其車體並未加 高部分,因與本件限重違規部分無涉,此已於本裁定理由首 段詳加說明,此部分並不能據以否定上開最大秤重範圍內所 得測重結果。據上,原處分逕以地磅測得之數值,憑以裁罰 ,未考慮地磅度量使用限制,於法即有不合,異議人就此已 提出異議如上,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 分,並自為裁定。而依本院上開所認定,最大秤重範圍內部 份之測重結果,可以採信,是本件異議人車輛之實際違規載 重量為60公噸,依首開條項規定,自應處異議人1 萬元罰鍰 ,加罰7 萬5 千元(總超載部分為60-35=25;總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每公噸加罰3000元,即25X3000=75000 元) ,合計應處罰鍰8 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爰撤 銷原處分,並另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 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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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