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9號
MLDM,101,交簡上,19,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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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毓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
26日所為之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毓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毓壽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W2-6019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6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見對向車道 有停車格空位,便冒然迴車欲前往對向車道停車,適有鍾宜 婧騎乘車牌號碼IKJ-053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 路,而與湯毓壽同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於此因閃避不及 ,遭與湯毓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鍾宜婧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引為判斷依據之下列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湯毓壽既未 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件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上 開事實及證據欄之補充。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造成被害人受傷 住院後,前往醫院醫院探視,並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洽談理 賠事宜,積極與被害人溝通協調,盡最大努力,彌補損失, 已於101年6月27日支付新臺幣5 萬元予被害人鍾宜婧,雙方 達成和解。又,上訴人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未否認或推諉卸責,且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3 個月,稍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參 酌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對於上訴意旨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㈡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㈢經查,上訴人犯後雖積極與被害人溝通協調,惟雙方未能於原 審判決前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原審已審酌當時一切情狀 而量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 ,量刑亦非欠妥,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 ,於101年6月27日上訴人業已支付新臺幣5 萬元予被害人,雙 方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簡上 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即告訴人)鍾 宜婧亦到庭陳稱:「我們在民事有達成和解。」、「願意給他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足見被害人已原諒上訴人之過失犯行。茲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警、偵訊及審理中亦未見有否認犯行或推卸之詞,節省司法 資源,出於懇切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親自至 醫院探視被害人,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迄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出於真摯之誠意補償被害人,足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先前並未曾受有有期徒 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衡酌上開等情,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 368條。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張 新 楣
法 官 周 靜 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美 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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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