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31號
MLDM,101,交易,131,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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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寶
      何金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 年司苗小調字第177 號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 告 何金梅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世寶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1巷16
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梅(公共危險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0 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路36號附近廣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FBX- 51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南鎮○○里○○路36號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前往在明勝路36號旁廣場,逕行左轉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賴世寶騎乘車牌號碼151-ETU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楊純婷,沿明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注意該 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賴世 寶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導致賴世寶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側饒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併右膝撕裂傷及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合併上頷竇積血等 傷害;楊純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合併臉部及唇部擦傷、 牙齒斷裂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賴世寶涉嫌對楊純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金梅受有右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 破裂、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何金梅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金梅賴世寶楊純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何金梅賴世寶前揭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 定:
(一)被告兼告訴人何金梅之陳述:坦承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二)被告兼告訴人賴世寶之自白:坦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以時 速50餘公里、未滿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楊純婷之指訴:被告何金梅違規左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
(四)證人葉浚善即車禍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賴世寶後方之機 車騎士之證述:被告何金梅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六)何金梅之診斷證明書2紙。
(七)賴世寶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八)楊純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何金梅賴世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何金梅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賴世寶楊純婷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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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