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金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黃春治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吳黃春治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黃春治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命聲請人 提出會同鑑定之鑑定人,然聲請人經通知後迄今並無任何行 為,致本院無法踐行本件監護宣告之鑑定訊問程序。茲依上 揭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 鑑定吳黃春治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醫療院所名稱及地 址、電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