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8號
HLDV,101,監宣,48,201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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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競芳
相 對 人 曾謝秋碧
利害關係人 曾競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謝秋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競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競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謝秋碧為聲請人曾競芳之母親 ,相對人因患有殘餘型精神分裂症,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謝秋碧之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曾競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當得為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 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規定有明文。本院在鑑 定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孔繁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僅正確答出其名字為「秋碧」,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其他 問題均答不出來。此有本院民國10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參。又據鑑定人孔繁錦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於26歲 時發病,有幻聽、妄想、攻擊、謾罵、干擾。於91年9月腦 中風後,功能逐漸退化,多次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腸胃道 出血、婦科出血等診斷住院。目前相對人認知缺損,功能退 化,無表情,少有眼神接觸,四肢孿縮、長期臥床包尿布, 翻身、進食、沐浴、更衣等需完全倚賴他人照顧,幾乎無任 何語言表達,對會談無反應,除認得女兒外,其餘問題均無



反應,亦無經濟活動或社交能力。相對人簡短式智能評估6 分,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工具性 日常生活工具量表0分,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時間照顧。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與陳舊性腦中風病患,發 病約45年,整體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嚴重受損,缺 乏決策操作能力。故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陳舊性腦中風,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意表示 之效果,且預後不佳,無回復可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玉 里醫院101年7月5日玉醫社第1010006159號函暨檢送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曾競 芬均為相對人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 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 覆略以:
㈠聲請人方面
⒈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於國



中任職老師且擔任組長一職,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5時 或6時,有時業務繁忙甚至會至晚上8時才下班,每月收入約 6萬多元,聲請人目前住所無任何房貸,且為聲請人名下財 產,此外,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另購入一棟房子,尚有100 萬元房貸需繳款,聲請人預計近日應可全數償還。 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59年間因精神分裂症至玉里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至今已40多年,期間聲請人及弟妹每年寒暑假才會 至花蓮探視相對人,近二、三年因父親身體不適而未至花蓮 探視相對人,僅利用電話向醫護人員了解相對人身體健康狀 況,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的疾病狀況,且醫療院所位在東部, 往返距離甚遠,因此未來未有親自照料相對人的計畫,委由 醫療院所給予相對人專業醫療照護,探視相對人的頻率將與 往常無異,利用每年寒暑假期間至花蓮探視相對人。 ⒊聲請人目前居住的環境為三層樓樓房,住家位在巷子內,平 時車流量少,住家附近有學區,近市區,生活便利性佳,但 據了解,相對人已在40多年前入住玉里醫院至今,未曾返家 居住,認為聲請人目前的居住環境對於相對人應是陌生。 ⒋聲請人表示,於父親過世後,因相對人無印鑑證明,且相對 人現意識又不甚清楚,恐無法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手續,故 經由子女間討論,決定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聲請人之妹則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聲請人之弟於相對人懷孕期間服用藥物,導致聲 請人之弟出生後有智能不足的情形,雖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尚 可自理,然因邏輯思考及數理方面較差,平時也僅能於庇護 工場工作,對於比較複雜性的事務之處理仍須家人給予協助 ( 例如:領錢、買東西…等)。
⒌聲請人表示,有關相對人未來就醫方面仍由玉里醫院給予協 助,至於父親過世後留下的財產經清查有一棟房子及二筆土 地,目前家人尚未思考如何處置,然聲請人表示,自己已有 二棟房子,且父親生前亦有給予些許金錢方面協助,故父親 的財產聲請人應會留給弟妹,而至於相對人的財產,聲請人 目前尚未做好規劃。
⒍聲請人並無道德上不當行為、或對於受監護人有不當或危害 身心健康行為。
㈡相對人方面
⒈親屬、朋友支援或協助體系(可能性、照顧史):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民國59年因精神分裂症至行政院衛生 署玉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今已40多年,前幾年聲請人與弟 妹原有意將相對人接至彰化縣附近療養院居住,但經醫院評 估因路途遙遠,相對人恐會較辛苦,又經聲請人詢問其他親



友(舅舅),親友皆表示,相對人在玉里醫院居住多年,已相 當熟悉玉里醫院的環境,親友仍希望讓相對人繼續於玉里醫 院接受治療,因此親友間協助照顧相對人的可能性低。 ⒉未受監護宣告前之經濟、財產使用狀況: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後家人皆 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除非相對人至其他醫院就診才需家屬 部份負擔,聲請人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僅知父親每年固定匯款2-3次,每次約5,000元左右 現金至相對人存摺,聲請人與其弟妹則至玉里醫院探視相對 人時才會給予一些費用。聲請人表示,本身不清楚相對人是 否有保險,僅了解相對人的存款大部分花費在零食及日常用 品上,且玉里醫院每月會匯3,000元(補助)至相對人存摺, 其餘開銷聲請人不甚清楚,而相對人的存摺皆由玉里醫院負 責管理,此外,相對人名下尚有幾筆土地,聲請人及其家人 尚未考量如何處理相對人的財產。
⒊子女或親友間共同相處情形:聲請人表示其與父親及弟、妹 同住,然父親於101年3月9日因病過世,故現僅三名手足同 住,相處狀況自認良好,與親友仍偶有聯繫,有關相對人的 任何事務,聲請人也會詢問舅舅的想法。
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 院的醫護人員,相對人已在玉里醫院居住40多年,近幾年相 對人身體狀況日漸衰弱,意識不清,故相對人目前皆由專業 醫護人員協助看護,相對人住院費用皆有補助,家人皆不需 額外負擔,除非相對人至其他醫院就診才需支付部份負擔, 而相對人目前開銷費用及項目聲請人皆不甚了解,需詢問玉 里醫院的醫護人員才知。
㈢經訪查後評估建議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未同住之長女,研究所畢業, 目前於國中任職老師且擔任組長,名下有不動產二間,目前 與利害關係人及聲請人之弟同住,生活無虞、目前健康狀況 良好,惟因相對人早年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於玉里醫院住院療 養迄今長達40餘年,聲請人雖能利用每年寒暑假期間前往探 視,但探視頻率較少,但對相對人被照護情形,均能經常以 電話探詢醫護人員表示關心。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早年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於玉里醫 院治療長達40餘年,且常陷入自言自語的狀態,與聲請人等 子女也僅能簡單問答,對子女的記憶時而清晰時而模糊,已 無法辨識聲請人及其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佳,有長期照護 之需求,雖然過去療養期間之醫療費用支付均由聲請人之父 (已歿)負擔,未來倘若相對人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時,



聲請人及其家人均表示會主動協助負擔。
⒊綜合研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利害關係人曾競芬為相 對人之次女,二人皆為相對人之至親,本次聲請係因要處理 聲請人之父之遺產繼承等問題,惟經訪視瞭解聲請人與利害 關係人於相對人療養期間,雖未能積極給予關懷、探視,但 迄今並無重大明顯不當之照護情事發生,且聲請人亦承諾將 繼續承擔相對人後續之相關醫療費用等責任,並能規劃寒暑 假前往玉里醫院定期探視相對人,是若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 生活及療養,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建議本案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曾競芬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為適當。有該基金會101年7月4日府社長青字第101018239 8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人之選指定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四、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雖未實際照 顧相對人,惟相對人長期在玉里醫院療養,聲請人亦承諾將 繼續承擔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等,並會定期探視相對人, 而利害關係人曾競芬亦為相對人之女兒,均屬至親,且親屬 會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曾競芬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因此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曾競芬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競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謝 秋碧之財產,應會同曾競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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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