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千千
相 對 人 陳忠義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少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千千與相對人陳忠義原為夫妻 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少杰(民國○○年○○月○○日生)。雙 方於93年4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且於98年8月24 日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少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簡稱親 權)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有吸毒前科,且有天天喝酒的 習慣,導致常於酒後對未成年子女陳少杰罵三字經,和以手 毆打陳少杰之臉部,甚至要陳少杰跪算盤。有關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實施家暴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1年 度家護字第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相對人經濟情況並不穩 定,沒時間督導陳少杰課業問題,導致陳少杰之聯絡簿經常 沒簽名,功課沒交,教育不當。則相對人有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並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陳少杰之親權人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陳少杰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原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未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又欠繳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致陳少杰 生病無法使用政府所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雙方於98年 8月24日始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 同住。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 ,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致未成年子女於開學迄今仍未就 學,已嚴重影響受教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吸毒前科及 喝酒習慣並非屬實,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罵 三字經,以手打陳少杰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相對人僅曾因未成年子女言語管教後屢勸不聽,而基於管 教立場給予警惕,縱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處罰,亦僅為管 教問題所生之偶發事件,聲請人難僅憑偶發事件,而聲請改 定監護權。又相對人為全格塗料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月薪約 3萬5千元,收入穩定,並非聲請人如所指摘經濟不穩定,無
故請假不上班之情事。於相對人服役期間,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所指聯絡簿沒簽名,乃係因相對 人當兵期間未能每日簽具之故,現相對人已服役完畢,對未 成年子女之作息、生活起居及在校學習狀況皆知悉甚詳,詎 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奿帶離,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開學時 註冊就學,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及成長。且聲請 人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若將親權改定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亦係由聲請人之姑婆為照顧,聲請人無法親自照 顧撫養,殊不適任監護人。反觀相對人工作時間尚非繁重, 必要時平日亦有相對人之母協助教養及照顧,親屬間之親職 支持系統良好,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皆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夜間下課後亦由相對人負責照料,較之聲請人而言,相對人 更適任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 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為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
四、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少杰,嗣 雙方於93年4月21日離婚,於98年8月24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 稽。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吸毒前科,且時常飲酒後以三字經辱罵 未成年子女,並以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而為家暴行為,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72號通常保護令在 案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因管教之偶發事件云 云。惟證人即未成年子女陳少杰到庭證稱:相對人喝醉酒時 時候打過我很多次,相對人用手掌打我耳光,但我沒有做錯 事,相對人都是在家裏喝酒,喝完酒後就打我,也會叫我跪 算盤,我後來跟聲請人說相對人會打我,聲請人才去花蓮的 學校將我帶走,我現在和聲請人同住,我有在基隆和平國小 就學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雖任親權人,然 卻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之不法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改定親權行使之必要,其主張堪信為真 實。
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對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陳少杰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於101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訪員致電相對人母親,相對人 母親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若聲請人認為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環境,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雙方曾私下協議,且聲請人曾答應至法院 撤案,但不清楚為何仍需接受訪視,訪員請相對人母親協助 轉告相對人訪員電話,並請其儘快與訪員聯繫。 於101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相對人來電,訪員解釋相 對人之權益及訪視大綱與意義後,相對人表示無意願爭取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故拒絕訪視。
此有該協會101年5月20日花兒家監第101059號函暨所附未成 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 本院又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對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少杰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聲請人表示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及提供未成年子女最佳生活 環境與利益,且不願相對人不良的生活習性(酗酒、吸毒、 打小孩)而影響到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在基隆 出生,也在基隆生活過,所以回基隆住並沒有不適應,為了 不讓未成年子女的課業受到影響,目前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在 基隆的和平國小就讀。現在就等監護權改定的聲請有結果後 ,未成年子女就可以正式辦理入學。
未成年子女不了解監護權的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的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的情形。未成年子女自述:其跟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住在花蓮2年多,不喜歡住在花蓮,相對人酒醉會 打其,會一直罵髒話,在理髮店聽到阿嬤跟阿姨說,相對人 酒醉拿菜刀。花蓮的阿嬤叫相對人把聲請人的電話刪掉,其
就沒有辦法打電話給聲請人。其要跟聲請人一起住,聲請人 常常帶其出去玩,聲請人帶其去過三峽老街、湯姆熊、美麗 華、還有聲請人表哥家,聲請人還會教其功課,每天姨嬤( 聲請人繼母)會帶其上學,其還有上安親班,晚上和聲請人 都在外公及姨嬤家吃飯,聲請人規定要在晚上9點睡覺等語 。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身心一切正常,近日未成年子女因 腸病毒,目前居家休養,沒有上學。聲請人表示親子關係親 密,教養方式是勸導、鼓勵的方式,不會打罵,目前和未成 年子女沒有衝突經驗。又聲請人自述每天早上6時30分叫未 成年子女起床,聲請人則每天親自準備早餐,於早上7時30 分,聲請人之繼母會帶未成年子女去上學,未成年子女放學 後會直接去安親班,安親班晚間7時下課後,未成年子女約7 時10分回到家,並規定未成年子女於晚間9時前上床睡覺。 聲請人表示,有跟學校老師保持聯繫,會擔心未成年子女適 應問題,學校如果有活動,聲請人都會參加,聲請人表哥是 專科畢業,表姊是碩士畢業,表哥、表姊都會幫忙教未成年 子女功課,其也有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會盡最大的能 力讓未成年子女念書,但其更重視未成年子女的品性、生活 習慣及態度,絕不能講髒話。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可以來看未成年子女,可是需其在場,因 為相對人有酗酒、吸毒的情形,其會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影 響,所以等未成年子女長大一點,有自主判斷能力的時候, 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見不見面由未成年子女決定,並 表示不需要相對人負擔撫養費用。
聲請人表示家人生活關係及情感深厚親密、和諧、其父親、 繼母、兩位妹妹、姑姑、姑丈、表哥、表姊等家人是經濟與 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支持系統。
聲請人之住處是一棟4層樓舊式公寓透天厝,該屋為聲請人 父親所有,內部環境擺設整齊清潔、採光明亮、家電齊全、 居住穩定。聲請人表示其經濟狀況收支平衡,而聲請人朋友 會介紹美甲生意,且其身體健康,有充分體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
綜上,認聲請人生活積極正面,自述親子關係深厚親密,未 成年子女亦明確表示要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之原生家庭支 持系統尚稱完善,應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照顧責任。 此有該基金會101年5月30日(101)導航監婚字第0530-1號 函暨檢送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 之不法行為,由其繼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監護權人之必要。又雙 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無可避免須在單親家庭中成長,則任 親權人之一方為擔負經濟責任,需由親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實為常態,則聲請人於白天上班時將未成年子女委由父 母或親人協助照顧並無不妥。又聲請人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意願強烈,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親子關係親密,且依附 深,又盡其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生活與就學,未成年子女 於離開花蓮後,因戶籍尚在花蓮致不能正式在基隆就學,惟 聲請人仍盡力安排未成年子女在基隆和平國小寄讀,而未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且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 並有為未成年子女繳納學費,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未成 年子女100學年度第二學收費單各1份為證。復聲請人亦有其 原生家庭系統之支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陳少杰之意願,認 未成年子女陳少杰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與法相符, 自應予准許。另有關未任親權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權部分,因未成年子女係遭受到相對人不法家暴行為,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72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其暫不希望相對 人來探望其,也不希望與相對人過夜等語明確。本院考量有 上揭保護令之核發,以及未成年子女陳少杰之意願,故爰不 暫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請雙方尊重未成年子 女陳少杰之意願及體諒其心情,待未成年子女陳少杰願意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再由雙方協議,若協議不成時,得再聲 請法院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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