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號
HLDV,101,抗,10,201207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秋敏即黃秋米
相 對 人 卓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之本票,已因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6月15日各 償還相對人3萬元,僅欠票款24萬元,原裁定准就全部票款 3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 執行,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 語。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06號裁定係於101年5 月28日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由抗 告人之子吳俊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 遲至101年6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 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理由無非關於原因債權之爭 執,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 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依形式上審查,如涉及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之問題,乃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