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3號
HLDV,101,國,3,2012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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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賴桃香
訴訟代理人 張澍民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未依照民國76年 3 月14日花蓮縣壽豐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 筆錄結果,並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花蓮縣壽豐鄉○○段2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璉段8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 土地重測,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鋪設、修築之大門、 門柱、坡崁、圍籬、果樹、排水溝及道路用地均遭鄰地所有 人認為越界而拆除,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業曾向被告請求 並經其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 等件在卷可按(參卷頁9 、27至28),而被告既已表示拒絕 賠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東明段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於76年間因地籍 圖重測時,經同段2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璉段75-1地號 ,下稱系爭229 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埋設界標認定 ,並經被告機關辦理土地測量與套繪地籍圖經界線後,發現 有圖、地不符情形,遂由被告機關組成委員會調處結果略以 :依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共同認定埋設界標,並於地 籍調查表內認章之界址為準,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詎料,



被告機關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並無不服,未 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被告機關竟未依照前揭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致原告因 地籍圖錯誤結果,無法提出合法占有之抗辯,原告出資鋪設 、修築之道路、坡坎、大門、門柱、圍籬、麵包樹等地上物 ,均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原告以 書面請求賠償結果,遭被告機關101年1 月19日以100年法賠 字第009號函復拒絕賠償。
(二)被告機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否准理由略謂:「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下稱釋字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云云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就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固非無見地。惟查本件審查標的為行政機關不 作為是否構成違法,被告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要件及其爭點似 有誤會;且按內政部頒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10點規定:「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 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 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 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 ,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等語。本件前於76 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經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埋設界標認定 ,嗣經被告機關組成委員會仲裁作成調處結果略以:依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共同認定埋設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 內認章之界址為準,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調處結果並無不服,復未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自有依照前揭委員會 調處結果辦理重測程序之作為義務。
(三)雖被告機關以:「另就本府是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重 測,因重測行為與請求權人所主張前揭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縱請求人主張屬實,本府辦理重測行為係於民國74年 及88、89年所為,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 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從而本府亦不成立國家賠 償之責,併予指明。」云云,然依條件理論,本件若被告依 法辦理重測及更正地籍圖,原告即得主張地上物合法占有權 源,免於遭人拆除之損害,稽諸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92 判 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不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未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重測, 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原告出資鋪設、修築之道路、坡坎 、大門、門柱、圍籬、麵包樹等地上物均遭鄰地所有人拆除 ,共計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3,310 元,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則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間發現損 害,旋即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並於同年6 月間進行勘驗 ,自未罹於時效,其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以76年3 月14日花蓮縣壽豐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 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下稱系爭調處筆錄)作成後,吳阿粉朱光和於76年03月28日提出異議,並於限期內向鈞院民事庭 訴請審理,而依該筆錄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該原調處結 果即失效力,故原土地界址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經鈞院 以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最後終局判決確定後,花蓮地政事務 所辦理地籍調查及補正手續,且原告於地籍調查表補正及補 正表認章在案,並由當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依地籍調查 表及補正表記載內容進行界址測量與埋設界樁後,於89年8 月2 日以89測隊九字第1200號書函將重測結果移送花蓮地政 事務所核辦云云,為其行為具有合法性置辯之主要理由,惟 按內政部發布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明定當事人不服調處結 果,未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經 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地政機關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另花 蓮縣政府地政處網站公告「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簡介」及 「不動產糾紛調處業務問答」頁面均載明若當事人撤回起訴 ,被告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自明。查鈞院91年7月5日花院慶 民寅核字第471 號函載明:「主旨:本院受理七十六年度調 字第十號聲請人朱光和吳阿粉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土地 界址糾紛事件(本院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收案),於七十六 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事庭調解,經調解聲請人請 求撤回本件聲請調解。」等語明確,並以正本送達被告機關 ,有上開91年7月5日花院慶民寅核字第471 號函及調查筆錄



影本可證屬實,被告恐難諉為不知。則系爭調處筆錄固載有 注意事項略謂:「不服調處而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 ,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等語,旨在說明當事人不服調 處結果,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原調處結果始失其效力,至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 內起訴經撤回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調處結 果辦理。
2.至被告辯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最後終局判決確定後,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及補正 手續,且原告於地籍調查表補正及補正表認章在案,並由當 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依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內容進 行界址測量與埋設界樁後,於89年8月2日以89測隊九字第12 00號書函將重測結果移送花蓮地政事務所核辦。」云云,然 鈞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係張澍民吳阿粉間返還土地 事件,與系爭76年3 月14日協調會調處事項係屬二事,且上 開判決係在80、81年間作成,距系爭調處已有4、5年之久, 至地籍調查補正係在89年間,係為辦理前揭81年度簡上字第 15號判決之執行,均非76年間調處後,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 ,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被告據而主張免除其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義務云云,恐有誤 會。何況,上開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本件75之 1地號、80之1地號及相鄰土地79地號、80地號土地等,經測 量結果,其使用現況界線均往南移,此觀諸前開臺灣省地政 處測量總隊之鑑定圖自明,顯見各該筆土地使用人對土地界 址均有所誤認。」等語,認定實地界址與地籍圖有誤及上訴 人張澍民占有判決附表紅色部分有正當權源,並未解決界址 爭議,被告徒以上開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作為其 主張免除其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義務之依據,仍有誤會。 3.次依內政部79年5月21日台(79)內地字第803531號、88年7 月14日台(88)內地字第8807856號、89年3月27日台(89) 內地字第8905229 號函所示,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 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仍應辦理公告,地籍圖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雖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 址之訴,地政機關仍繼續進行重測程序,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告仍應依協調會調處結果 辦理施測、公告。且查鈞院80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81年 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係當事人吳阿粉張澍民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原告賴桃香並非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因該判決僅 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賴桃香本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 再者,該判決係「返還土地之訴」,既非「確認界址之訴」



,尚不得免除地政機關依法應依照調處結果進行重測及公告 之義務;何況,上開判決之爭點為訴外人張澍民是否無權占 有訴外人吳阿粉之土地,此參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書理 由二末段載明:「爰本件爭執點厥為上訴人之占有前開土地 究有無正當權源」等語,及判決理由二認定兩造存有買賣契 約,上訴人張澍民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判決理由三逕以 地政機關鑑定依地籍圖鑑測各筆土地界址所在,難謂有何重 測錯誤等語即可得知。何況,賴桃香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 ,復未參加訴訟,當不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至判決主文並 未確認原告賴桃香與訴外人吳阿粉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及訴 訟爭點為訴外人張澍民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院 係採地政機關依「舊」地籍圖套繪方法之鑑定結果,認定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告賴桃香並非當事人,並無機會於該訴 訟中提出76年間調處資料並依土地法為權利主張,且上開判 決之審理,法院未令當事人以土地界址作為爭點,進行實質 之攻擊、防禦,理論上亦不生「爭點效」或「遮斷效」等判 決效力,當事人非不得於他訴另為主張。
4.另被告援引內政部81年11月3日台(81)內地字第8113509號 函,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惟上開函文載明:「案經函准司法 院秘書長81年10月17日(81)秘台廳(一)字第04800 號函: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鄰地經界之爭議,提起『確 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 決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包括在主文中諭知經界或在 理由中論斷可得定其經界在內),『當事人』自得依該項確 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 秘書長意見。」等語,可見訴訟類型為「確認所有權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判決內容「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及 申請人為「當事人」時,地政機關始得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鈞院80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 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之訴訟類型為「返還土地之訴」, 判決內容「確認訴外人張澍民有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及 訴外人吳阿粉並未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至原告賴桃香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等情,均不合 於上開函釋之適用要件,被告援引上開函釋,辯稱其依照花 蓮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補辦地圖重測完竣,已 解決界址爭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於88年10月 12日及89年2 月17日完成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均同意依「法 院判決確定」補辦重測並協助指界,及因該地籍調查補正手 續之介入,其未依照76年間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及公告,與被 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當時提出多次陳



請,請求被告依76年間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及公告,當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被告依照鈞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作為認定 界址之依據,再者被告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手續,無非係依照 鈞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所附鑑定書為據,而該鑑定書 係完全依照錯誤之舊地籍圖套繪,若被告依法即依76年間調 處結果辦理重測及公告辦理,自不發生法院依照錯誤之舊地 籍圖套繪情事,二者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被告復辯稱於88年10月12日及89年2 月17日完成地籍調查補 正手續,當事人均同意依法院判決確定補辦重測並協助指界 (視同自行指界),並由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在89年8月16 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本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 其損失與違法有責行為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 地籍調查補正表載明:「一、本宗土地原糾紛未決暫結登記 ,並補辦地籍調查。二、CD、DE界址係依據花蓮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證明書二審案號八十一年花簡上字第15號辦理。三、 本案土地於本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協助指界。四、判決書影本 附於背面。五、擬以補正結果測量。」等語,可見地籍調查 補正係依鈞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結果辦理,核其性質 為協助指界,並非自行指界。另按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固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通知,始能辦理 登記,惟被告所據之確定判決乃訴外人吳阿粉張澍民間請 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並非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該判決僅 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依內政部89年3 月27日台(89)內 地字第8905229 號函釋,仍不得免除地政機關依法應依照調 處結果進行重測及公告之義務;更何況,被告為地籍補正程 序後,並未依法公告、通知,自不生變更登記之效力。再者 ,原告於地籍調查補正表簽章乙事,係因兩造歷經多次協調 後,被告機關承認土地測量錯誤,同意補償約60萬元,原告 始同意於地籍調查補正表簽章,當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並製作補償明細後,函轉花蓮縣 壽豐鄉公所後,即無下文,而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補償,益 證兩造協商破裂,應認為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縱 有協助指界,因被告機關並未履行補償協議,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而不生效力,自無從阻斷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6.末被告辯稱原告既為上開返還土地事件相關當事人,應負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責。惟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係規定,陳報義務人應為 訴請法院審理之當事人,但不論鈞院76年度調字第10號調解 案件或上開返還土地案件,原告均非當事人,復未參加訴訟 ,如何能得知法院辦理情形?如何向被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可見本件原告既未被訴,無從得知法院審理情形,當為無 陳報義務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76年度壽豐鄉地籍圖重測區○○○段界址爭議未決土 地,其爭議土地有壽豐鄉○○段73、74、75地號(為朱光和 所有)、同段75-1、76地號(為吳阿粉所有)、同段79、80 地號(為林逢時等三人持分共有)及同段80-1地號(為黃振 欽所有)等8 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指界埋設界標認定後,辦理戶地測量套繪地籍圖 經界線結果,發現實地與地籍圖不符情形,甚為嚴重。為顧 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6年1月9日先行 召開初步協調後未有協議結果,即移請當時花蓮縣壽豐鄉地 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76年3月12日及3月14日先 後兩次調處,終因土地所有權人吳阿粉黃振欽提出意見未 能一致,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事由不到場,無法獲致 協議,協議不成立,而該界址糾紛協調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 人提出意見,予以仲裁,其仲裁內容,本府以76年3 月18日 七六府地籍字第22122 號函送調處會議筆錄在案。查本府76 年3 月14日系爭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因吳阿粉朱光和等 2人於76年3月28日提出異議,並於限期內向鈞院民事庭訴請 審理(76年調字第10號),而依系爭調處筆錄注意事項第二 點,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準此,原土地界址之爭議即屬 私權爭執。經鈞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最後終局判決確定 後,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及補正手續,且原告於地 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認章在案,並由當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 員依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內容進行界址測量與埋設界樁 後,於89年8月2日以89測隊九字第1200號書函將重測結果移 送花蓮地政事務所核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辦理重測程序乙 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 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及「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46條之3 及第59條第2項皆有明文。依吳阿粉朱光和等2人 於76年03月28日提出異議,並於限期15日內,向鈞院民事庭 訴請審理,該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自不言而喻。再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於本案主張地上物 遭破損之行為屬私法上法律關係,為私權爭執,本應由原告 與對造雙方尋求協調或司法途徑解決。
(三)原告雖質疑本府未依系爭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 測,惟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 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 成調處結果。查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6年1月9日先行召開初步 協調後未有協議結果,即移請當時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重測 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76年3月12日及3月14日先後兩次調 處,終因土地所有權人吳阿粉黃振欽提出意見未能一致, 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事由不到場,無法獲致協議,協 議不成立,而該界址糾紛協調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意 見,予以仲裁,其仲裁內容,本府以76年3 月18日七六府地 籍字第22122 號函送調處會議筆錄在案;又系爭調處結果因 訴外人吳阿粉朱光和等2 人於76年03月28日提出異議,並 於限期內向鈞院民事庭訴請審理,而依該筆錄之注意事項第 二點規定,該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準此,原土地界址之 爭議,係屬私權爭執。
(四)原告以鈞院91年7月5日花院慶民寅核字第471號函載明:「 本院受理七十六年度調字第十號聲請人朱光和吳阿粉與相 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 收案),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事庭調解 ,經調解聲請人請求撤回本件聲請調解。」等云云,並稱本 府諉為不知。惟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逾期不起訴或經 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 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可



知,原告既為本事件相關當事人,按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責。又以上開91年函文,要求本府追認 76年之調處結果,無視81年鈞院判決確定之結果,實有適法 性之疑義。綜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要 旨以及內政部93年9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 示要旨可知,縱然76年間之重測成果依照原仲裁結果辦理登 記,相關之當事人仍可據已提起訴訟之權。是花蓮地政事務 所依照鈞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最後終局判決確定結果辦理 地籍調查及補正手續,並由當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依地 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內容進行界址測量與埋設界樁後,於 89年8月2日以89測隊九字第1200號書函將重測結果移送花蓮 地政事務所核辦,並無不妥。
(五)原告另主張鈞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係訴外人張澍民吳阿粉間返還土地事件,與本案76年3 月14日所調處事項 係屬二事,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解決本件界址爭議,自 不拘束原告云云。然訴外人張澍民吳阿粉間返還土地事件 之訴訟標的地號土地與本件76年3 月14日系爭調處筆錄調處 之標的地號土地並無二致,且所訴皆為土地界址之爭議,難 謂係屬二事,原告實有誤會。按上開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 決諭示之意,應為各該筆土地使用人均誤認現使用情形即為 地籍圖之經界線,實為現況使用情形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而原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之土地,乃因原告與對造訂有買賣 契約,實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惟實地使用與地籍經界 線仍為不符。復依內政部81年11月3日台(81)內地字第811 3509號函示:「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0月17日(81) 秘台廳(一)字第04800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 鄰地經界之爭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經判 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包括在 主文中諭知經界或在理由中諭斷可得定其經界在內),當事 人自得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部 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是本府依81年度簡上字第 1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補辦地圖重測完竣,實已解決界址爭 議,惟原告仍以與鄰地間之占有、地上物損害等私權爭執, 要求本府負國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六)末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間始發現損害,旋即向花蓮縣政府 提出陳情,並於同年6 月間進行勘驗,並未罹於時效而得請 求賠償。惟原告於88年10月12日及89年2 月17日完成地籍調 查補正手續,均同意依「法院判決確定」補辦重測並協助指 界(視同自行指界),並由花蓮地政事務所在89年8 月16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本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



,其損失與違法有責行為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89年8 月16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換發權狀 時即應知悉土地界址位置,據其本案起訴顯已逾請求時效期 間,故縱原告有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自無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處筆錄結果,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 ,致原告因錯誤的地籍圖而無法主張合法占有,使其出資鋪 設、修築之道路、坡坎、大門、門柱、圍籬、麵包樹等地上 物,均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之不作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在於:(一)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亦即 原告受損害之發生時點或原告知悉受損害之時點為何?(二 )又被告究竟有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事實?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損害發 生之原因,自知有損害之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是國 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甚明。
2.查系爭土地前因與同段相鄰土地有界址糾紛,經花蓮地政事 務所於76年1月9日先行召開初步協調後未有協議結果,即移 請當時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76 年3月12日及3月14日先後兩次調處,惟因土地所有權人吳阿 粉與黃振欽提出意見未能一致,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 事由不到場,無法獲致協議,而該界址糾紛協調會就有關資 料及當事人提出意見,予以仲裁,並作成系爭調處筆錄,其 中注意事項並載明:「一、本案調處結果本調處係依據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土地所 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確定土地界址,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如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請即將訴狀副本函告 本府,逾期未函告者,仍應依照原調處結果辦理。二、不服 調處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 力,準此原土地界址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向司法機關 訴請審理時,應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至地政機關非私權



爭執之當事人,不得以之作為被告。」。嗣土地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朱光和吳阿粉因不服系爭調處內容,而於76年4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就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解,後於同年4 月13日 請求撤回調解聲請,吳阿粉復於80年6 月11日具狀訴請訴外 人張澍民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返 還(本院80年度簡字第170 號),張澍民於受敗判決後提起 上訴,案經本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張澍民應將 系爭229 地號土地如其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本案原告主張 遭訴外人拆除之坡崁、圍籬及麵包樹所在區塊)面積0.018 公頃地上物拆除交還吳阿粉而告確定,花蓮地政事務所另於 判決確定後辦理地籍調查及補正手續,且本案原告亦於地籍 調查表及補正表上認章,並由當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依 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內容進行界址測量與埋設界樁後, 於89年8月2日以89測隊九字第1200號書函將重測結果移送花 蓮地政事務所核辦;另本院前案為釐清系爭二筆土地面積、 實際坐落範圍與張澍民占用狀況,亦曾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履 勘現場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阿粉主 張遭占用之系爭229 地號土地為測量等情,有兩造所提系爭 調處筆錄、花蓮縣政府76年3月18日76府地籍字第22122號函 、本院91年7月5日花院慶民寅核字第471 號函、調查筆錄、 本院80年度簡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書、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鑑定圖、地籍調查補正表、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第九測量隊89年8月2日89測隊九字第1200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頁35至36、45至46、55至69),並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上開拆除地上物案件中雖非當事 人,惟當時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與越界占用系爭229 地號 土地地上物之人乃原告之夫張澍民,故前案中吳阿粉僅向張 澍民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該案主要爭執之事項雖在 判斷張澍民有無使用系爭229 地號土地的合法權源,惟實質 調查內容即在釐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吳阿粉所有之系爭22 9 地號土地界址何在,及原告向吳阿粉承租土地使用之範圍 究涵蓋至何處,藉以辨明張澍民建造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到系 爭229 地號土地,且占用部分是否非在承租範圍內而屬無權 占用。因此,當前案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地勘查測量後,復 依照當事人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張澍民所有地上物 已侵越其得使用之部分,而判命其需拆除部分地上物並返還 無權占用之土地時,原告主張因錯誤的地籍套繪而使土地面 積壓縮致系爭土地地上物可能遭鄰地所有人認為越界而拆除 之損害,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僅是原告之夫張澍民未 遵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鄰地所有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亦未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執行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遲至100年1月間自行拆除原告之夫張澍民建造之地 上物,導致損害於100年1月間始實現。查原告與前案被告張 澍民乃共同生活之夫妻,於上開拆除地上物時亦曾為張澍民 代收法院通知書函(參該案卷內郵務送達證書),對於案件 之進行與判決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在89年地政機關欲 依照確定判決辦理地籍調查及補正手續時,曾在地籍調查補 正表上認章及換發權狀,其至遲於認章與換發權狀時也應知 悉其使用現況和地籍重測結果不符,故原告損害之發生與知 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點,自應在前開拆除地上物判決確定時, 或至遲於89年補正表上認章並換發權狀時也應知悉。準此以 觀,本件原告縱令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義務,惟原告遲至 100年9月始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逾法定期間,應可 認定,原告主張於地上物遭拆除時始知悉損害發生,故請求 權時效應從100年1月開始起算云云,顯不足採。(二)原告之損害乃因訴外人逾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而自為拆 除行為所致,與被告未於76年依調處內容重測及被告依本院 確定判決辦理地圖重測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由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
1.原告主張其之損害乃因被告機關未依76年調處結果辦理重測 ,復未得原告同意逕依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作為認 定界址之依據,並依該判決所附鑑定書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手 續,惟該鑑定書係依錯誤之舊地籍圖套繪,該判決依此認定 之界址當然也是錯誤,被告再據此確定判決辦理重測,當然 也不正確,若被告依法即依76年間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及公告 辦理,自不發生法院依照錯誤之舊地籍圖套繪情事,原告於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也不致於被誤為越界占用鄰地而遭拆除, 故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 規定:「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 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 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 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查訴外人吳阿粉朱光和在系 爭調處結果作成後,已於15日內向本院就土地界址糾紛聲請 調解(本院76年度調字第10號),又於76年4 月13日撤回調 解之聲請(參卷頁55至57),則縱系爭調處結果因訴外人撤 回調解聲請時而回復其效力,惟依上開調處辦法之規定仍須



調處之當事人自行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陳報,俾地 政機關續依調處結果辦理,然原告當時並非調處之當事人( 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黃振欽,參卷頁33至34),亦未見其他 調處當事人向被告請求辦理,被告當時未立即依調處結果辦 理重新鑑測是否即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尚有疑義。 2.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 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 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 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 決。」;又依內政部81年11月3日台(81)內地字第8113509 號函:「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0月17日(81)祕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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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