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田淑美
法定代理人 田秀英
被 告 王保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保元與原告田淑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田秀英於民國87年 11月2日生下原告,嗣田秀英與被告王保元於91年1月10日結 婚,於97年1月31日離婚,戶籍謄本卻登記記載被告係原告 之生父,然實際上,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二人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 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而 於現行法律規定,原告如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 ,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 間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不是被告所生,被 告與田秀英結婚以前,原告就已經出生等語資為答辯。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 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 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 ,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 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 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 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 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 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 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 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 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 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 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復於101年6月1日施行 之家事事件法,已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列入甲類家 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且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 礎事實,原告主張因戶籍上之登記,其依法律規定被認為其 生父是被告,然事實上被告並非其生父,致原告之身分地位 不明確,已對原告之人格權產生重大之影響,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親子關係受到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不存在之訴,即無不合。五、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兩造至法務部調查局作 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原告田淑美之DNA ST R型別計有D21S11、TH01、D16S539、D2S1338、D19S433、D1 8S51、D5S818等7項型別與被告王保元相對應型別均矛盾, 研判被告王保元不可能為原告田淑美之生父,有該局DNA 鑑 識實驗室101年5月11日調科肆字第10123205290號鑑定書暨 血源關係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被告所親生,雙方間並無生父與子女 之自然血親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有明文。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 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確立與被告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為本件訴訟配合原告至法務部調查局 作親子鑑定,以便更為確認兩造間之真實身分關係,雖自訴
訟結果形式而觀,被告受敗訴判決,然本件訴訟費用等支出 ,亦可認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是故不應由被告獨自承擔全 部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 造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