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貴
游阿葉
沈柏儂
游寶琴
張書華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君律師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
1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78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9號、99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豊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游阿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沈柏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書華、游寶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豊貴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豊貴(別名張又中)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191 之 3 號之天一網域流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 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 )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明、 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游阿葉(別名游采菱)為天一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 與提領。沈柏儂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負責 教育說明及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游寶琴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 ,負責收受花蓮地區會員資金款項。張書華(原名張麗卿, 97年6月19 日更名)則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向民眾說 明公司制度、主持成功保證班(詳下述)之課程。康續繽(
原名康乃元)、陳俐仰(原名陳美云)(二人另案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域經理,負 責綜理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事宜。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 游寶琴、張書華、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參與天一公司以多層 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營運方式、資金吸收 、獎金分配及吸金方案之宣傳等決策及執行,亦均明知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95年5 月間起, 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在花蓮地區招募不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張豊貴與 游阿葉並自96年3 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擴充至宜蘭 地區,另與康續繽、陳俐仰(均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 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宜蘭縣羅東鎮○○路52號為據 點,共同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 或稱股東)。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 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新臺幣(下同)10 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 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 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 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 ?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設 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 ,以「消費」為名,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共同 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回饋金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而非法吸金,其 等經營手法如下:
(一)「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 5日前定期「消費」1單(或稱1球)3,0 00 元成為小股東 、或是「消費」3單(或稱3球)即9,000 元成為大股東, 每繳交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 品,亦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 「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 之次 方為1代(即第1代為2單,第2代為4單,第3代為8單,第4 代為32單,依此類推),每排到1 代即可領取獎金,共可 領12代8,190(2之1至12 次方數字加總)單之紅利,是如
會員並未介紹他人成為天一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 每單60元之紅利,於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達49萬1,40 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4人成為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 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高達81萬9,000 元之紅利。且為掩飾渠等非法吸金行為,乃將該上開會員 繳交之金額化名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 交之金額,選擇兌換天一公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進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如附 表三所示之商品。
(二)「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 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 被推薦人所得前述回饋獎金百分之5 之對等獎金;推薦 2 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 薦3 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之對等獎 金;推薦4 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 金百分之20之對等獎金。
(三)「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 日 前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 1節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 年初改 為2年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 年 後每單即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 年, 每月另可領得3萬元至10萬元;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 ,天一公司保證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萬2000元為 基準來計算,於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 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不必追溯退還。然而上課內容均為不 斷重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非領 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則依此制度,會員繳交3,000元者,2 年僅繳交7萬2,000元,期滿保證領得10至40萬元,即可獲 得2萬8,000元至32萬8,000 元相當於利息之紅利,投資報 酬率高達週年利率約19.4%至227.7%:【計算式(100,0 00-72,000)÷72,000÷2=19.4%;( 400,000-7 2,000 )÷72,000÷2=227.7%】,而以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紅利,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投資大眾。
三、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獎金等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 ,天一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 利或獎金,且上揭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係基於繳付「消 費款、重複消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之回饋獎金, 該獎金則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 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
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張豊貴、游阿葉與沈柏儂 、游寶琴、張書華等5 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 96 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非法吸金共5,371萬千 元;張豊貴、游阿葉與康緒繽、陳俐仰則在宜蘭地區非法吸 金共9,027萬元;張豊貴、游阿葉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1億 4,39 8萬5千元。嗣於98 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續 繳費滿2年,仍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 40 萬元紅利,甚至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分 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 花蓮調查站及警方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 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月16日10 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191號、花蓮縣吉安鄉○○路○段85 號天一公司營 業據點搜索,另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43 號天一公司台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羅東鎮○○路269之6號 1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羅東鎮○○○路1號2 樓康緒繽住處 及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8 樓天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 程式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搜索,分別 扣得天一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蔡易珍、張素華、陳怡君、林 勇、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陳素蝦、黃廖喜子、藍謝金 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等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張豊貴、游阿葉部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 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張豊貴等5 人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杜羅芬、莊梅英、 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 鳳、謝乙秀、李月霞、賴正明、胡佩吟、胡展富、劉宗憲 、謝彬瑞、謝智賢、陳國寶、廖繼昌、曹春鑫、黃美蘭、 周嘉和、李美瑢、林裕宸、陳麗珠、黃茹敏、黃莉柔、詹 水源、陳嘉惠於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證人張素 華、陳素蝦、林勇、邱清河、陳錫麟於警詢中、蔡易珍、 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陳平東、陳清子、李清菊、賴義 夫、王靜儀、郭秀梅、陳素蝦、陳聰明、黃廖喜子、黃悅 真、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林進順、林承慧、 侯信成、張家慈於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均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之證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 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青松、證人 蘇榮昌、侯信成、張家慈、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 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 、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 平東、陳清子、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靜 儀、郭秀梅、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 陳許金定、林秀英、林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開 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豊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
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游阿葉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董 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 提領;被告沈柏儂對其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 ,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事宜;被 告游寶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 蓮地區會員款項;張書華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 在花蓮地區為民眾解說公司制度,以及被告張豊貴、游阿葉 、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下稱被告張豊貴等5 人)對於 天一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制度收取 參加人之資金等情,固均坦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張豊貴等5 人均辯稱:㈠ 公平交易法部分,天一公司以會員制方式,透過商品流通設 計制度,來做獎金的撥放,非以拉人頭為主要經營方向云云 ;㈡銀行法部分天一公司實際上有做買賣交易,會員消費產 品,公司有把產品交給會員,且成功保證班係針對肯學習的 會員,以他們盡到每個月5 日前必須消費一次,並在兩年內 上滿80堂課之義務為條件,天一公司相對保證會員期滿領回 10萬至40萬元。辯護人則以:㈠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張豊 貴、游阿葉透過天一公司銷售相關保健產品,係以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為獲利之主要來源,並有正常銷售貨品行為,且 相關獎金制度與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料相符,故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自 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另被告張書華僅為會員,並未 直接參與天一公司之經營,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行 為人。㈡銀行法部分,被告張豊貴、游阿葉透過天一公司銷 售相關保健產品,天一公司會員領取獎金係取決於會員將來 消費之不特定條件發放,非屬類似法定孳息之性質,故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情形,則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及張書華自無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能等語為辯。
二、天一公司(業於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四第330 頁)於95年12月間,經向公平交易委員 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被告張豊貴等5人自95年5月 起至 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被告張豊貴與游阿 葉另於 96年3月間起,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在宜蘭地區, 以天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 班」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 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二 年、三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 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見調一卷第15、33、47、 145、170、222頁、花偵一卷第18 頁),並以「天一上班、 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 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 ?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 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見調一卷20、49頁),宣傳 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上揭制度等 事實,為被告張豊貴等5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證人即天一公司員工蘇 榮昌、證人即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證人即輔傳公司程式 設計師張家慈、證人即參加天一公司之會員(下稱參加會員 )杜羅芬、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張素華、陳 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平東、陳清子、 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靜儀、郭秀梅、陳聰 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林秀英、 林錦昌於偵查中(見宜偵二卷第47至60頁、第85至140 頁、 花偵一卷第111至117頁、第126至132頁、第165至169頁、第 182至178頁、第180至186頁、第188至192頁、花他卷第13至 18頁)、證人即參加會員之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 、謝乙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花偵一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41頁、第144至150頁、第152至157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50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賢德、薛麗卿、林麥莉、 林岱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59、 301至311頁),且有天一公司會員名冊、會員人數明細表、 教育訓練資料、獎金分配圖、消費分紅獎金計算方式、天一 公司魅力制度與傳統公司老牛制度比較表、對等獎金發放方 式說明資料、回饋分紅對照表、會員申請書及會員規章、網 路會員專區列印資料及會員林京嫺、吳阿玉、謝家菱、謝瑩 齡、陳瑞鳳、徐桃、林勇、張素華、蔡樹叢之「天一公司成 功保證班學習護照」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0至13、20、14 5、155、205至206、209至211頁、調二卷第344、337至 338 、347至366、378至523頁、花偵二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 336頁、花偵一卷第18至39頁、第41至68頁、第159至164 頁 、宜偵他一卷第330至334頁、宜他二卷第441至 446、469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資料可佐, 足證被告張豊貴等 5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 所載之天一公司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 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 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 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 「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 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 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 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參加者無庸推 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 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茲查: 1.前揭天一公司如事實所載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 月重複「消費」3000元為1 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 「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 入及每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 下稱公排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 式將之排序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 止,而領取獎金之制度,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紹他 人加入為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故僅須天一公司不 斷有新進人員被介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司 參加人所獲之上開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 。且依此計算方武,將造成先參加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售 商品即可取得回饋獎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 達成之人數(所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獎 金之機會即愈小,而將成為受害人。此外,依天一公司上 開回饋獎金之「消費」分紅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人不 斷投入金錢以期待獲額高額獎金,而此將終至參加人因無 足夠金錢得以重複消費而遭取消資格。足見天一參加人所 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 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 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2.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雖辯稱:天一公司所銷售的產品是向 國內廠商日友公司、帝品公司進貨,產品價值約是給會員 看的產品價目表上價值的百分之20、30等語(見宜他卷二 卷第82頁背面)。惟經核對證人即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
於調查局所提供之銷貨單及買受人為天一公司之統一發票 與天一公司產品訂購明細(見宜他一卷第365至373頁及本 院卷一第109 頁),比較天一公司向日友公司進貨之價格 及天一公司銷售予會員之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葡萄仔靈芝1盒60粒之進貨價格為150元,販售給會員之標 價為1,500元;蜂膠粹取液1瓶、晶凍蜂王乳1瓶、善玉菌1 盒等進貨價格均為400元,販售給會員之標價為3,000元, 是天一公司上開所販售商品之價格進貨均約為所標示售價 之百分之10至15,而非被告張豊貴所稱之百分之20至30, 由上開進價與售價之差距,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 合理利潤。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宥騫(另案於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有會員沒有來提貨 的情況,我覺得產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比外面的貴 等語(見宜偵他一卷第393 頁),以及證人即參加會員謝 乙秀於本院證稱:天一的保健產品比一般外面買的保健產 品貴,如果不是有獎金制度也不會想參加天一公司會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杜 羅芬於偵查結證稱:公司產品都故意定價很高,幾乎比外 面貴了10倍,例如售價3,000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有300 元,且我們分紅與產品無關,只是要拉人加入等語(見宜 偵一卷第19頁、花偵一卷第112 頁),足認天一公司之傳 銷商品並非合理市價,至為明確。
3.況依在天一公司查扣之宣傳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 頁)及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212頁),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獎金 ,更多人加入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紹 他人加入,可拿之獎金更多,均未見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 品有任何介紹,足見被告等5 人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 加入可更快領取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 的。再被告等雖辯稱:天一公司與傳統銷售不同之處在於 傳統銷售從工廠至消費者間經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 零售商等層層剝銷,故商品交易利潤均由此部分盤商等獲 得,而天一公司直接自工廠取獲,將所收取之 3,000元金 額中之1,500 元用於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另 1,500 元利潤則拿出來由消費者(即參加會員)透過消費 分紅制度分配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然依 附表二可知天一公司商品進貨成本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24 不等,且大多商品進貨成本僅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15左右 。亦即被告等上開所辯天一公司係將原由中間盤商及零售 商取得之利潤以分紅制度分配予參加會員云云,並非事實
,其等實係就低價購得之產品以高價出售,而由會員所繳 之3,000元會費中之1,500元部分由公司取得一般產品之銷 售利潤外,更利用會員貪圖高額獎金之心態,將會員所繳 納之其餘1,500 元部分用以分配獎金予會員,誘使會員繼 續加入繳納費用。是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實 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1, 500元會費。此亦由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 (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已明確記載「3,000元,分配給 公司1,500 元,以作為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 分配給消費股東1,500元,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 200元、對等獎金1,200×20%=240,共計1,440元,餘 60 元為各地區中心運作費用」等字甚明。被告等係為規避公 平交易法及銀行法有關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等規定,乃 故意將公司產品之會員價提高,以掩飾其等為分配上開獎 金吸引會員加入,而有另行向會員收取1,500 元費用之行 為。
4.佐以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供稱:若會員繳了消費金額,但 都沒去提貨,訂單序號排到了,也是可以領取獎金,但我 們會叫他去提貨等語(見宜偵他二卷第84頁);及被告游 阿葉於偵查中供承:之前沒有規定繳錢後有多少期限要提 貨,後來規定三個月內要提貨,但若會員過了三個月後才 來提貨,我們還是會給,因為有些會員都不來領,所以才 會這樣規定等語(見宜偵他二卷第38頁),復經被告張書 華於偵查中自承:天一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對外銷售任何產 品,會員不需要對外銷售天一公司產品等語(見花偵一卷 第196 頁)。是天一公司之會員既無須對外推廣銷售天一 公司產品,會員領取產品與否與其領取獎金之資格亦無關 係之事實,亦堪認定。
5.另參以證人即參加會員陳書慧、謝乙秀、陳秀枝、徐桃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係為了天一公司分紅賺錢 的目的參加,天一公司沒有要我們去推銷公司的產品等語 (見花偵一卷第 136、189、145、153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137、139、146、148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 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於偵查中所證: 加入天一公司是為了分紅賺錢,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情 相符(見宜偵一卷第 19、62、64、68頁背面、33 、32、 69、30頁);另證人即參加會員蔡易珍、陳錫麟、賴義夫 、郭秀梅、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 他們說吃產品不用錢,加入天一公司好處是領紅利賺錢, 產品只是附屬的等語(見宜偵一卷第62 頁背面、70 、74
頁背面、78頁背面、79、86頁背面、87頁);此外,證人 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謝 乙秀於偵查中均證稱:天一公司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去推銷 任何產品,也沒有囤貨或業績壓力,加入天一公司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獎金制度相當優渥,公司更保證會員在兩年內 每1單可以獲利 10萬到40萬元,否則期滿就會退還會員全 數的本金,讓會員聽了覺得可以保本還有獎金可以拿等語 明確(見花偵一卷第 113至114、120、123、127 、166、 174、182、189 頁)。足見其等加入天一公司會員之目的 均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非對於公司產 品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品,是天一 公司之傳銷之商品顯有虛化。
6.綜上所述,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 介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 期繳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 加會員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 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 一公司所提供之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 位後兌換之物品,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 交各期費用之搭贈,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 成「商品虛化」之現象,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 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 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顯然有別,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 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 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 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長,定視其序號下層排列達 成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金、對等獎金等經濟利 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情形,至為灼然。(三)辯護人以被告張豊貴等5 人經營天一公司之上揭獎金制度 ,確與天一公司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料相符,既沒有 違反報備之內容,即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為辯。惟查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 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 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 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 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天 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 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解
,亦不足採。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 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 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 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 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 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 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 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 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 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 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 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 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 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張豊貴、游阿葉為天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 兼副總經理,均係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沈柏儂、游 寶琴均為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區域經理,分別負責講課推 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行為人無 訛。
2.另被告張書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書華僅係單純之會 員,並未參與天一公司之經營,非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 項規範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張書華既於偵查中自承:參 加天一公司後,伊在天一公司就以扣案之「其他公司傳統 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即把健康照顧好 、把財富帶回家)之宣傳單為民眾做解說,被告張豊貴、 沈柏儂、康續繽,還有台北的陳聰明都會來為會員上課, 伊也會在上課中用陳聰明的例子跟會員說明天一公司的制 度有多好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94至196頁),且被告張書 華為天一公司處經理,平日在天一公司內向欲加入之人說 明公司制度,負責主持天一公司課程,並會以自身為例說 明天一公司制度之好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杜羅芬、徐素梅 、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 乙秀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花偵一卷第114、122、 138、147、155、168、175、183、191 頁),足見被告張 書華在天一公司負責主持課程,並在天一公司內向到場詢
問之民眾講解天一公司之制度,以此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 ,藉以發展天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參以扣案 之天一公司系統資料光碟中天一檔案夾內「前50名」EXCE L 檔案中「消費分紅組織序號表」、「消費分紅獎金總計 表」所列,張書華之消費序號為第18號,並總計領取達1, 336,745 元之獎金,其所領取之獎金,除公司、保留號外 ,僅次於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及其介紹 人郭芸溱(見宜他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28 頁至 第329頁),足見被告張書華屬天一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 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則其係使天一公司 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 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 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張書華亦係天一公司經營違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且被告張書華與被告張豊貴、 游阿業、沈柏儂、游寶琴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 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三、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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