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9號
HLDM,101,訴緝,9,201207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景鴻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79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後,於8 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3月15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朱景鴻係設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32-1號1 樓協和企業 社之負責人,其竟與國安工程行之工地工頭羅信安(業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 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吳聲茂於90 年間未曾受雇於協和企業社國安工程行(負責人為江國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盜用吳聲茂之印章, 偽造吳聲茂於該年度1至12 月份之工資表,提出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吳聲茂於90年度在協和企業 社之薪資所得211,500元,於90 年度在國安工程行之薪資所 得192,000元,藉以逃漏稅捐47,714元及22,750 元,足以生 損害於吳聲茂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
三、案經吳聲茂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朱景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聲茂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 縣分局95年2月13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51002505 號函附 吳聲茂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95年8月3日北區國稅 花縣一字第0951015993號函、國安工程行工資表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易科罰金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 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⑶、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 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 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與羅信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亦 無不利,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⑷、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得 定執行刑至30年,然修正前刑法則僅定執行至20年,故以修 正前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⑸、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而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 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 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被告係協和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 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 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 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 ,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 號判決可參),核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其盜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公司商業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起訴書僅 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予變更。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信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虛偽填載吳聲茂之所得扣繳憑單及該工程行9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連續偽造吳聲茂之工資印領清冊,應僅論以一偽造工 資印領請冊之行為。
(六)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3款、第41 條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如前所述。(七)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為使協和工程行逃漏 營業稅,業已影響國家稅收,其逃漏稅之金額非低,然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該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經本院以95年8月3 0日花院明刑甲緝字第11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自 動歸案,嗣於101年5月17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緝獲,並於 同年5月23 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卷附之通緝書、花蓮縣警察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偽造吳聲茂之印章與印文,是並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