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8號
HLDM,101,訴,88,201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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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重信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重信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魏重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取 得家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足供兇 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攜之,頭戴其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臉罩其所有之綠色口罩1只以掩飾面貌,於民國101年 3 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DO-139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2號之7「佳鳳檳榔攤」前,下車入 內,假意向業者余秋菊購買檳榔,待余秋菊拿取檳榔之際, 魏重信旋即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抵向余秋菊之腰部(尚未觸 及身體),恫稱「搶劫」乙語,以此脅迫方式著手實行強盜 行為,至使余秋菊不能抗拒,未幾,魏重信拉開抽屜正以左 手欲取其內余秋菊所有之財物時,經余秋菊趁隙於瞬間關上 抽屜,並以其右肩頂開魏重信,朝外大聲呼救且直奔街上, 魏重信恐遭發覺,於不得已下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得手。嗣余 秋菊記下上開機車牌照號碼後報警,經警循線逮獲魏重信, 並扣得前揭水果刀1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二、案經余秋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 魏重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下引各項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復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依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依法 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形,與本案同具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查筆錄、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訊問筆錄 、聲羈卷第 5頁訊問筆錄、院卷第8頁至第9頁訊問筆錄、第 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余秋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 調查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訊問筆錄),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 紀錄、查獲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39頁、偵卷第11頁) ,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取得財物,係出於己意不為,應為中 止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 觀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法文自明。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犯罪現場為大馬路旁,並非荒僻之處,且被告亦自承: 路上時有路人及騎士行經;伊係因被害人向外大聲呼救,怕 有人趕來而逃逸等語(見院卷第 9頁訊問筆錄、第64頁審判 筆錄),稽此情況,被告捨財不取,騎車逃逸,顯係因被害 人及時抗拒、高聲求救等足以驚動鄰右或用路人之外力介入 而障礙未遂,非屬因己意而中止至為顯然,辯護人所稱,咸 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攜帶兇器犯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水果刀 1把,為金屬材 質,刀寬 2公分,全長23公分,刀刃長14公分,餘長為刀柄 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院卷第44頁勘驗筆錄),若 持以朝人揮砍、戳刺,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另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 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或 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被害人之身體 ,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槍或刀指著(未接觸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以刀尖抵向被害人腰部而欲強取財物之行為態樣,雖刀尖 尚未觸及身體,惟係直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脅迫,要屬脅 迫行為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有強暴舉止,尚有未合;又 被告年輕力壯,被害人則為羸弱婦女,被告於強取財物當下 ,店內僅有被害人 1人,孤立無援,而腰部屬人之要害部位 ,被告手持刀械入內,直指被害人要害,確足令被害人感受 其生命、身體、安全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精神上萌生恐 懼,自由意思遭壓制,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當屬強盜之脅迫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於加重 強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強盜前雖 曾飲酒,然被告自承其行為時意識清楚(見聲羈卷第 6頁訊 問筆錄),且觀被告得安全騎車往返,復知以安全帽、口罩 掩其面容,所選之刀械在客觀上得壓制人之意思自由,自難 認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有何因酒精或其他情事,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從 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本件罪行,非因迫於貧病飢寒而為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僅因與 父親口角,個人心情不快,竟無視其行止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造成他人人心惶惶,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有極大之恐懼,惡 性實重,衡情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犯罪情節 ,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而認被告犯罪經依未遂事由予 以減輕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 恕同情之處,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悅即持刀強盜,恃強凌弱,漠視法紀,情 節匪輕;前有恐嚇非行,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9頁);強盜過程未曾傷 人,手段乃有節制,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操作挖土 機為職業,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5 頁審判筆錄);兼慮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為被 告所有供強盜時掩飾面貌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 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3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 非屬被告所有,及被告所有之未扣案綠色口罩 1只,嗣已丟 棄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63頁審判筆錄),因無證據足認該只口罩尚存,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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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