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參拾顆、非制式霰彈槍子彈肆顆、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仁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霰彈槍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 藥,竟於民國98年下半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址於花蓮 縣吉安鄉○○村○○○○街 113號住所處,向陳萬全(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740號案件偵辦)以新臺幣( 下同)2萬 5千元之價格,購買改造霰彈槍1支而持有,供狩 獵山豬之用;其後,於99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羅文禎(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由員警追查中)以約5、6千元之代價,購買霰彈槍子 彈4、50顆而持有,供狩獵山豬之用。嗣於 100年6月1日8時 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潘仁和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 上揭改造霰彈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 霰彈槍子彈45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 金屬彈珠(鋼珠)1包、金屬彈珠(鉛珠)1包、填裝子彈工 具組1組、手提袋1個、火藥片1包 (驗餘淨重0.71公克), 並予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 送鑑定之情形。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 巡防局查獲本案後,依檢察官概括之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下列鑑定書,屬刑 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 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 有規定。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仁和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45顆、非制式霰彈槍 子彈7顆、火藥片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改造霰彈槍 1枝(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 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 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槍子彈4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非制式霰彈槍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霰 彈,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 3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而扣案火藥 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射 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經檢視為墨綠色片 狀顆粒狀物質。
(一)淨重1.03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0.71公克。 (二)檢出硝化甘油( Ni 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 (Nitro cellulose;NC)、Dibutylphthalate、 Diphenylamine、Ce ntraliteⅡ、 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 phenyl- benzenamine、2,4-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 075095 號鑑定書及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95756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 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 第 32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照片 16 幀, 足認被告潘仁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潘仁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火藥1包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 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核被告潘仁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火藥之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潘仁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霰 彈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 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經查獲後,於調查、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所查扣之改造 霰彈槍來源為「陳萬全」,霰彈槍子彈則購自於「羅文禎」 ,陳萬全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 偵字第2740號偵辦中,而羅文禎部份亦另由員警追查中,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潘仁和雖僅供出本件扣案改造槍 枝及子彈之來源,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 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所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確定,被告歷經前 案時,本應明瞭管制槍彈之危險性及違法程度,詎未深切醒 悟,為打獵山豬,又分從陳萬全及羅文禎處購得改造霰彈槍 及子彈,顯係漠視法紀,依上各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犯後雖自始坦 承犯行,深表悛悔,家中待有年邁患病之母親待照養等,然 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此節應與刑法第59條要件無涉,故被 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法相違,應不可採,併予陳明。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子彈、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 ,然其情節尚非重大,附參以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 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30顆、非制式霰彈槍子 彈4顆、火藥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制式霰彈槍子彈 15顆,非制式霰彈槍子彈3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金屬彈珠(鋼珠)1 包、金 屬彈珠(鉛珠)1包、填裝子彈工具組1組、手提袋1 個等物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 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