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所明文規定,蓋犯罪 事實如未記載明確,自亦無從判斷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否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次按所謂「犯罪事實」,係 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載明 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 非僅記犯罪模式或大綱,否則法院難以確定審判之對象,亦 有害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 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葉佳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下稱MDMA)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象,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以被告於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聲押庭審理中之自 白(參聲請駁回之裁定內容)、證人林程矞、潘辰軒之證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然公訴人既 未具體指出各次販賣MDMA之地點、數量,且證人林程矞、潘 辰軒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3年11、12月販賣MDMA之事 實,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不同;公訴人雖復以被告於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聲押庭中之自白為證,然遍查卷 內並無本院該聲押庭之筆錄,而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 裁定雖記載「被告業已坦承販毒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等 語,然對於被告坦承販毒之時間、地點、對象、種類、數量 等均無記載,亦無從得悉被告是否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卷內竟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本院單憑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經本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就上開事項,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8日送達於檢察官,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述之規定,爰 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