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8號
HLDM,101,訴,188,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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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葉佳宜犯罪事實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2款所明文規定,蓋犯罪 事實如未記載明確,自亦無從判斷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否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次按所謂「犯罪事實」,係 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載明 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 非僅記犯罪模式或大綱,否則法院難以確定審判之對象,亦 有害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 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宜明知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 國94年初某時與張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於94年3月2日5時22分41 秒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4年3月2日10時11分42 秒、94年5月4日12時18分49秒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4年4月7日17時13分35秒與 綽號「正輝」之成年男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販賣MDMA與前揭聯絡對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於本院94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聲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參聲請駁回之裁 定內容)、證人林程矞潘辰軒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
三、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94年間販賣MDMA與上開對象,對



於販賣之地點、數量、金額均未提及,且證人林程矞、潘辰 軒之證述亦僅證明被告曾於93年11月及12月販賣MDMA之事實 ,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不同;檢察官雖復以被告於本 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聲押庭中之自白為證,然遍查卷內 並無本院該次聲押庭之筆錄,而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 108號 裁定雖記載「被告業已坦承販毒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等 語,然對於被告坦承販毒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均無記載, 亦無從得悉被告是否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再 者,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為證,然卷內竟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單憑卷 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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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