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423號
HLDM,101,花簡,423,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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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銍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林文財」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 李慶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 ,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慶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 在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上簽名,損害林 文財本人之權益及鈺豐企業社對於資源回收作業之正確性,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鈺豐 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文 財」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 聲明切結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鈺豐企業 社,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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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