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
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林金澄,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棍 1 枝,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爰不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