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以宗
應受輔助宣 張秋得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子,乙○○因失智症、心因性妄想性精神病等病症,目前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乙○○為監護宣告,又如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 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設 附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蘇振翔前訊問乙○○,當場呼喚 乙○○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之姓名、年
齡,且能指認在場親人,但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並經鑑定人 蘇振翔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因失智導致高階的認知功 能部分缺損,欠缺具體規劃與決策的能力,雖然在目前的社 交能力、推理與處理自身簡單事件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 事務的處理能力、後果評估及因應技巧不佳,對於已接收的 資訊亦無法去進行深入的聯想與推斷,根據以上,判斷受鑑 定人目前因失智致使精神與心智出現缺陷,其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 ,評估屬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10 6年5月5日鑑定摘要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 果,認乙○○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 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長子,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 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