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295號
HLDM,101,花交簡,295,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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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宏儀自民國 10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5分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檳榔攤,飲用過量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號HDZ-52 3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路與民治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滿臉通紅,乃予以攔停 ,並於同日下午 3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7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宏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 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之調整為同條第 1項,並將刑度調高為「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於96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 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6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足佐,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及事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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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