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281號
HLDM,101,花交簡,281,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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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守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 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0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0 年8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村○○路○段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 酒2 至3 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 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X3-138 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沿上開自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之際,因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警攔查,因警聞得 其身上明顯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 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 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守智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 言,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守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8年 度花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守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 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復 為本案相同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 之屬,兼衡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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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