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256號
HLDM,101,花交簡,256,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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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碧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碧苓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在花蓮縣某卡拉OK店內,飲用 過量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某時,酒後無照騎乘車號 M75-2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載盧富春離去,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沿花蓮縣瑞穗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南下 266公里處時, 因機車沒油無法繼續騎乘,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將機車緊靠 路邊停放,不可任意停放在車道上,以免妨害他車通行,而 當時為晴天之夜間,該路段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無缺陷 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未將機車緊 鄰路邊停放,而直接將之停在慢車道上,即下車小解,適有 全文秀騎乘車號 835-JB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而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有上開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上,而 從後撞擊上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骨折、四肢 擦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盧富春央請路人報警,並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肇事者為羅碧苓,警員乃於同日晚上 9 時14分許對羅碧苓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0.8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羅碧苓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富春於警詢 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省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 1份、現場照片4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之調整為同條第 1項,並將刑度調高為「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於95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 9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 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因 此心生警惕,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 騎車,並因而肇事,其於肇事 2個小時以後經警測得之酒精 濃度仍高達0.88MG/L,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 有過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54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 100年12月11日始縮刑期滿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按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 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 該規定,有 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 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 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 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 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 2以上刑期之受



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 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 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 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4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係接續執 行,於 100年12月1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其在縮刑期 滿前故意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自不構成累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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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