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開英
被 告 陳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91年9月30日所為之
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易字第3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未將查獲牛隻扣留為證,原判 決復未交代牛隻贓物流向,處理程序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再 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8條第1 項前段、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陳立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1年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為無罪之判決,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92年9月1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 稽。本件聲請人陳開英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得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況本件既屬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 之案件,本院就再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且聲請人再審書狀 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