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開英
即告訴人
被 告 陳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9月30日所為之刑事
確定判決(90年度易字第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未將查獲牛隻扣留為證,原判 決復未交代牛隻贓物流向,處理程序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再 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 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 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陳立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1年9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為無罪之判決,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於92年9月1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復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前揭規定 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已有未合。再查本件既屬第 二審法院確定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即應由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聲請人卻逕向本院聲請再審;又本 件聲請再審書狀自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聲請程序均屬違 背規定。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