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95號
HLDM,101,聲,495,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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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 46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附表所示受刑人 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5、6,判決 日期民國101年6月1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陳秀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 號、100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編號5、6二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 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及2之 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 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及4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 及6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6 所示各罪分 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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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