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60號
HLDM,101,聲,460,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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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梁興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4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梁興龍因竊盜案件,現羈 押於花蓮看守所,原裁定雖以被告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 虞,惟被告於花蓮住處尚有居於花蓮市○○里○○○街 180 之 61號7樓,該處為租賃處,並有其同居人黃秀蘭,及兩人 所生之女黃育瑩同住,被告於花蓮並非全然居無定所,並有 關係甚為親密之家人同住,應無棄保而逃亡之必要,本件加 重竊盜罪名並非屬 3年以上之重罪,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加以被告母親王味紅,目前住院 於鳳林榮民醫院,隨時有病逝之可能,為此被告更無逃亡之 理;(二)原裁定雖敘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然似未敘明被告如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被告已認罪在案,願受法律制裁,似無再以羈押人身之 方式,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為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予以裁 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證 明,經本院審核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認,足認 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



旨雖稱被告於花蓮有固定處所,但所載之「花蓮市○○里○ ○○街180之61號7樓」為被告之戶籍地,是於民國 92年9月 26日遷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被告於10 1年4月24日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卻是於址設「花蓮市○ ○○路83之1號」阡台大飯店506號被員警查獲,現場並有其 同居人黃秀蘭,則被告所登記之戶籍地與遭查獲處之地點相 近,何以被告於行竊後,不返回上揭戶籍地,反背於常理的 在與戶籍地十分相近處之飯店投宿,不免啟人疑竇,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稱:伊從 4月20日開始入住位於花蓮市○○○路 83之1號(阡台大飯店506號房),伊本來打算住一個禮拜就要 回去桃園中壢了,…,因為伊剛換租屋處,所以伊不清楚地 址,伊一直都沒有固定的居住所等語。顯見被告一直都是到 處租賃房屋,雖有上揭戶籍地址之登載,但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有長居與此之事實,且被告被員警查獲時,其同居人亦隨 行在側,被告據前詞所辯其非居無定所,尚難憑採。(三)聲請意旨又稱被告已認罪,且原裁定未敘明被告如何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查被告於 101年4月3日,甫於花蓮市○ ○路142之12號瑞興銀樓行竊(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又於同年月24日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莫大的財產損害,另觀其行竊時攜帶凶 器,亦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侵害之危險,加以被告自承其 經濟困難(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第23頁),則其在101年4 月接連犯上揭兩起竊盜案,足可證明被告為解決其經濟上之 困境,已不惜以不法之方式獲取財物,應堪認定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所辯,不足為採。(四)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須照顧家人之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 滿,難免衝突,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 114條各款規定不符,本院衡酌公益之目的及對聲請 人人身自由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仍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被告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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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