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新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文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 年度林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91 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高文新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5時許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踰越牆垣進入花蓮縣 花蓮市○○路11號工廠內,竊取廠區內之電纜線,得手後販 賣予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1300元。嗣於其犯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查訪其所涉另件竊盜案 件時,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自首犯 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高文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宏臣、莊信寶於警詢之證述。
㈢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㈣現場照片共10幀。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21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 1 項第1 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 告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1 枝,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 ,如對人持以揮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顯然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行竊時是從花蓮市○○○街的圍牆處 翻牆進入廠區,已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 垣之行為,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踰越牆垣之行為與攜帶兇器 之行為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所犯為實質上一 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敘明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 意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汪建宏99 年5月17日偵查報告及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攜帶兇器行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