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4號
HLDM,101,易,22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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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鶴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鶴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絞盤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鶴年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 ,嗣撤銷緩刑,於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有之絞盤安裝在向不 知情之王朝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JC-8280 號自用小貨車上, 於101 年5月9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吉 安鄉木瓜溪河床之河川公地上,竊取河床內國有之風景石共 約2.57公噸。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地○道攔檢查獲,並扣得絞盤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鶴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舜政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分別在卷足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 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撤銷緩刑, 於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竊取國有風景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絞盤1 個,為被告購買後 ,將之以螺絲固定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隨時分離,係用 以竊取本案風景石所用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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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