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7號
HLDM,101,易,217,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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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興台
      魏華民
      張賢豪
      游萬枝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林延宣
          (花蓮郵政90353號信箱)
      林家緯
      林育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4 2號),及移送併案(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 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 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 官補正。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 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 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之義務;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顯然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 務。而於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後



,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 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起訴論認被告數人分別數行為各 均成罪,亦應詳加區別各行為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 等節,並分別就各犯罪事實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具體 指出各別之證明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 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 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而是項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之內 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此所 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3 、4 項,新增法院對起訴之 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 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 而,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 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 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二、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 枝、林延宣等6人共同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家緯 則涉有寄藏贓物罪嫌,惟查:
(一)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1 、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等人均 在林隆幽及潘建忠開設之東起企業社任職,自民國99年 5 月間起,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 )承包東華大學學生宿舍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交予東起企業社施作;嗣浩漢公司(起訴書誤寫此處 為浩瀚公司)現場負責人趙國雄因堆置系爭工程電纜餘 料之場地不足,乃委由林隆幽及潘建忠等人將電纜餘料 攜出變賣後,再交回出售所得價金,林隆幽及潘建忠因 此要求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 將該等電纜餘料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員工宿舍暫 時堆放,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 枝、林延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機會,分別於(1 )100 年9 月22 日之前某日,以及(2 )同年10月15日之前某日,暨(



3 )同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由被告林延宣負責把風, 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等人則 自上開員工宿舍竊取電纜餘料。
2 、渠等得手後,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原在不詳地點剝削竊得之電纜外皮;被告林育信 於100 年10月5 日,因不詳原因,向被告林家緯借用場 地剝削部分竊得之電纜外皮,被告林家緯明知被告林育 信之電纜係竊取而得,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日 ,出借花蓮地區汽車維修廠後方空地,使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得以繼續剝削部分竊 得之電纜外皮。
3 、其後,由游萬枝(1 )於100 年9 月22日,將重量分別 為30.8公斤、25.8公斤之電纜,出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巫有盛,得款新臺幣(下同)6,468 元、5,418 元 ;又先後(2 )於同年10月15日,以1 萬4,200 元之價 格,變賣重量71公斤之電纜與同上資源回收業者;(3 )於100 年10月18日,將重量25.5公斤之電纜出售與同 上資源回收業者,得款5,100 元。嗣游萬枝再將獲利交 與林育信等情。
(二)復觀諸起訴書論認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宣等人前揭二(一)1 (1 )、(2 )、 (3 )所示時間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應針對各該次分別獨立之犯罪事 實,分別記載被告等人間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 體事實,且依其上記敘,3 次竊盜犯罪可能之時間各為( 1 )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22日前之某日、( 2 )自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3 ) 自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分別跨越長 達約1 年4 月至1 年5 月不等期間,實不免流於概括;且 其中重疊之時間亦長達1 年4 月至1 年5 月不等,對照起 訴書就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宣等人3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均記載為「由林延 宣負責把風,由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 枝負責自上開員工宿舍竊取電纜餘料」,並無二致,在此 情形下,參照後述關於渠等可能竊取電纜線之次數非必等 同於變賣次數之說明,不僅3 次竊盜犯行間難以加以辨別 ,亦難與其他可能之竊盜犯罪予以區分;而關於被告林家 緯被訴寄藏贓物之時間為100 年10月5 日,則該等贓物之 來源究為前揭二(一)1 (2 )或(3 )所示時間之竊盜 所得,起訴書就此節之記載未明,所寄藏贓物之數量究有



若干,亦乏說明,即本案起訴書關於各被告之各犯罪事實 之記載應認均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徵之證人林隆幽經 警方提示被告林延宣林育信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 33分之對話譯文後,曾證述:渠等對話中「20根」指20根 電纜,伊應允給林延宣,因雖該等20根電纜線歸浩漢公司 所有,然因委託工人搬運電纜線等有關工資係由伊墊支, 而被告林延宣曾幫忙搬下電纜線,故該20根電纜線充作被 告林延宣之工錢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141 至145 頁), 則該次被告林育信林延宣等人拿取之電纜線是否構成竊 取行為,猶待存疑,而在檢察官記載之竊盜時間涵蓋過廣 之情形下,亦無難斷論渠等此部分行為是否在本案被訴竊 盜範圍或證據是否充足。又因起訴指陳被告林家緯寄藏贓 物之時間為100 年10月5 日,經勾稽被告林育信林延宣林家緯等人於100 年10月5 日間之通話,可知被告林育 信於該日上午7 時54分39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延宣確 認其是否已經外出,是否業將門扇開啟;隨後於同日上午 8 時44分37秒許、上午9 時7 分45秒許,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林家緯商請提供車廠空地作剝削電線外皮之用;嗣於同 日上午11時33分48秒許、下午1 時15分22秒許,撥打電話 告知被告林延宣稱早上已前往搬運數量約20根之電線,並 表示賣得1 萬4,000 餘元,欲分配其中3,500 元與被告林 延宣;亦可認被告林家緯提供場地由被告林育信放置電纜 線固屬事實,然該次同意任由被告林育信放置之電纜線, 是否為失竊之贓物,容待檢察官確實指明事實及證據始得 為判斷。
(三)再者,對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引據之「電話通聯譯文」(即 應係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期間俱在100 年9 月 28日後,遍查難認有何提及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宣等人被訴於100 年9 月22 日 前某日行竊之對話或證據;且觀諸其中如附表之通訊監察 所得各被告間之對話:
1 、固可知於100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0分42秒許至同日10 0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7 分34秒許,僅被告林育信與張 賢豪間對話,且明顯可見係被告張賢豪在現場回報被告 林育信潘建忠業已離開,然林隆幽仍在現場車上等情 ;其後,被告林育信在鄰近現場之較高處觀察狀況,並 指示被告張賢豪開啟後車廂,被告張賢豪旋又回稱已拿 取「10幾條」得手,則此或屬被告林育信張賢豪等2 人行竊之佐證,然按後述說明,渠等拿取電纜線之行為 不在少數,無由猜認此際被告林育信張賢豪等人所拿



取之電纜線即為被告游萬枝出售之贓物,尤其,無法據 以判斷被告蕭興台魏華民游萬枝林延宣等人有如 何之行為分擔而參與其中,是否適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蕭 興台、魏華民游萬枝林延宣林家緯與被告林育信張賢豪等人共同行竊之證據,或值存疑;同理,如附 表所示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1分19秒 許,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延宣之內容,僅被告林育信邀同 被告林延宣行竊電纜線;被告林育信蕭興台於100 年 10月5 日晚上6 時41分3 秒許之對話或顯示渠等有意行 竊;被告林育信張賢豪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41 分56秒許之對話或有關搬運裝載電纜線;被告林育信於 100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27分24秒許,或指示被告蕭興 台於翌日裝載電纜線,並要求轉知被告魏華民;被告林 育信於100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52分4 秒許詢問被告張 賢豪所在位置,並詢問有無剪取(或為電纜線),而被 告張賢豪回稱今日未剪,昨日拉下之該部分未剪,現係 處理剪過之另部分等情;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8 日 下午5 時23分17秒許,向被告蕭興台稱:「啊,你們今 天有進去拿嗎?(被告蕭興台:沒有)」、「你有叫他 們那一綑要拿出來,你今天下午去要交代他們(被告蕭 興台:好)」;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 45分55秒許,向被告魏華民稱「我跟賢胖(音譯,應指 張賢豪)今天沒有進去了(被告魏華民:好)」、「啊 !我跟你講大概下午2 至3 點會進去,啊!你們東西先 處理好,可以嗎?(被告魏華民:我看一樣的可以用, 我把它用)」、「找250 的下手(被告魏華民:好)」 、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20分12秒許向 被告魏華民表示在搬運鐵管,並曾使用或拿取大捆地線 ;被告魏華民於100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23分46秒許, 向被告林育信表示「(被告林育信:你們今天拿多少? )就只有一綑而已,今天太多人了,而且早上那一綑, 原本人家在盯我」、「我中午就叫萬枝(應指被告游萬 枝)把它載出去」、「【被告林育信:蕭狗呢?(應指 被告蕭興台)起來了嗎?】我不知道,我沒有打給他, 我們忙到剛剛而已」、「原本你那250 的,要拉幾條上 去」;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 詢問被告張賢豪載運之物品、規格、概約之數量;被告 林育信於100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46分37秒許,要求被 告林延宣為之查看林隆幽載運出場之電纜線是否運至被 告林延宣住處,並應允朋分獲利;被告林育信林弘彬



於100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15分21秒許起至100 年10月 13日晚上9時0分3秒許間之3通對話,可見被告林育信指 示林弘彬前去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該處所鄰近中原路、 和平路、和平中醫、美琪戲院、液香扁食,且渠等曾於 某日上午至該處拿取電線之地點查看是否仍存有電線, 經林弘彬至前曾搬運物品之地點查看後,回報地上已無 電線;被告張賢豪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28分51秒 許,告知被告林育信稱其正在拉變壓器電線、計算長度 ,而潘建忠已載運1 車物品外出等情;被告林育信於10 0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30分40秒許與被告蕭興台之對話 則稱要前往「黃明」(音譯,或指被告魏華民)家找被 告蕭興台,並詢問當晚「有拿嗎(電纜)」,被告蕭興 台則回答不知;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 4 分22秒許詢問「他們昨天明拿嗎?」,被告張賢豪答 稱「沒有,很緊,因為我們現在做都在工務所旁邊,所 以沒有辦法剪」;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17日晚上7 時12分21秒許詢問「你們這2 天有拿嗎?」,被告張賢 豪答稱「都沒有」;被告張賢豪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 9 時56分10秒許,通知被告林育信稱昨日放置4 樓之電 線業經潘建忠指示被告游萬枝等人拖回處理,今日或仍 有電線,然不知是否潘建忠會將之載回。上開對話不僅 其中回覆因故未著手行竊部分,當無由據以認定為何時 、何次實施竊盜犯行之交談,縱有關於拿取電線之對話 ,仍無法據以臆測通話對象以及通話內容出現姓名、綽 號者以外之其他被告是否參與犯罪;又其中林弘彬並未 經檢察官論認為共同正犯或屬於受利用之不知情者,則 前述被告林育信林弘彬之對話,與本案何次竊盜犯罪 有何關聯,饒堪研求。且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等受僱在工地工作,而系爭工程由東 起工程行協力施作之部分本有使用電纜線,即被告等搬 運、使用電纜線,均屬渠等工作內容;又浩漢公司現場 負責人趙國雄因堆置系爭工程電纜餘料之場地不足,乃 委由林隆幽及潘建忠等人將電纜餘料攜出變賣乙節,業 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內,從而,雖證人林隆幽、潘建 忠均表示並未委託被告等人出售,然被告等人間之對話 若未涉及金錢,僅單純搬運載送電纜線部分,即不能謂 必屬竊盜之實施或贓物之運送。又者,縱使部分被告曾 於受被告林育信指示剝削電纜線外皮,亦不過竊盜既遂 事後之舉,尚難執此斷論渠等於事前之何時,有如何之 犯意聯絡;申言之,核諸如附表所示被告林育信、蕭興



台於100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3分3 秒許、100 年10月 2 日晚上6 時46分41秒許、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14 分48秒許、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5分58秒許之對話 ;以及被告林育信張賢豪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 14分12秒許、100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35分36秒許、10 0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29分26秒許、100 年10月5 日晚 上6 時38分8 秒許、100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14分41秒 許之對話;暨被告林育信林家緯於100 年10月3 日下 午1 時38分4 秒許、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13分1 秒 許之對話,均不過有關剝削電纜線外皮以及處理電纜線 、銷售電纜線、處理物品之內容,咸難以此等對話逕認 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 宣各參與何次竊盜犯行,亦無從猜認各次各有何人參與 ,又係為如何之行為分擔。
2 、尤其,在場實施竊盜之人數攸關是否構成結夥3 人以上 之竊盜罪加重條件,單純參與謀議或僅於事中在他處以 電話指示者,均不能計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之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 1240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23年3 月19日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關於渠等究竟分擔如何行為 ,要不應付之闕如,且檢察官對於其主張在場實施竊盜 之人,亦應提出足以支持此項主張之證據為是。惟細繹 如附表所示被告林延宣林育信於100 年10月4 日晚上 6 時52分54秒許、100 年10月4 日晚上6 時52分54秒許 、100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54分39秒許、100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3分48秒許等4 通對話,前2 通可知其2 人 謀議確認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行竊,而因攀爬方式容 易為鄰人察覺有異,遂推由被告林延宣開啟住處後門讓 被告林育信自該處進入,被告林延宣並將父母外出時間 告知被告林育信;被告林延宣於後2 通電話中則向被告 林育信確認稱「你早上有去搬嗎?」、「你拿幾根就知 道了」、「賣多少?(被告林育信:總共賣1 萬4,000 多。)」、「(被告林育信:我跟你講,瘋狗(指被告 蕭興台)他們都不能講,我是帶另外一個弟弟去拿的, 如果瘋狗有打電話去家裡說要搬,你知道怎麼說嗎?) 當然不可能」、「(被告林育信:你懂我意思嗎,如果 瘋狗有問你哥有沒有去搬,你就說沒有,你就說媽媽有 在問了)好,我下班打給你」,顯然被告林延宣開啟住 處後門後便行離去,並未在場實施竊盜,而係由被告林 育信帶同另人進入行竊,否則要毋庸向被告林育信確認



是否依約潛入行竊及行竊數量暨變賣所得,故被告林延 宣不能計入該次結夥竊盜之人數明矣;而起訴事實及論 罪法條就此未予辨明,證據清單亦略予引據「電話通聯 譯文1 份」,無指明係引用何人於何時之通話,以及該 等通話係針對何次竊盜之證據,稍嫌疏漏。另經細譯如 附表所示譯文,可知被告林育信於歷次通話中,曾先後 分別對被告林延宣稱「你懂我意思嗎,如果瘋狗(指被 告蕭興台)有問你哥有沒有去搬,你就說沒有,你就說 媽媽有在問了」好,我下班打給你」;尚曾詢問被告魏 華民稱「蕭狗(指被告蕭興台)起來了呢?(被告魏華 民:我不知道呢)」、「你們今天拿多少?... 蕭狗( 指被告蕭興台)呢?起來了嗎?(被告魏華民:我不知 道,我沒有打給他,我們忙到剛剛而已)」;另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7分47秒許,與被告張賢豪對話時 ,詢問稱「蕭狗(指被告蕭興台)今天有進去嗎?(被 告張賢豪:沒有)」、「啊,你們有在剪了嗎?(被告 張賢豪:是有啦,現在還在穿)」;亦曾於100 年10月 14日下午5 時28分30秒許,向被告蕭興台稱「幹你娘, 你還要睡,我們不知道已經賣了幾十萬了(警方於譯文 中註記指竊盜電纜),你還在睡」、「你比林北還要好 命,你不要睡了,認真聽我講,我們剛才賣了4 萬多塊 ,你要睡是不是」,顯然各該次行為之前,被告蕭興台 未必知悉,事中是否參與,亦有疑問。再被告林育信於 100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 分51秒許,聯絡被告張賢豪 時係稱「(被告張賢豪:他們今天應該沒有拿,他們昨 天不知道載去哪裡賣掉了吧)直接賣掉?」、「(被告 張賢豪:我不知道黑輪他們是直接賣掉還是怎樣,所以 我也不清楚)他們昨天載多少?」、「(被告張賢豪: 昨天載…. 不多啦,應該1 、2 萬,應該2 萬吧)好好 好」,亦顯示其等對於100 年10月22日該次通話之前1 日之他人載運、銷售物品之舉應無參與,對於事後銷售 之過程,亦無明確掌握,同可徵系爭工程使用所餘電纜 廢料失竊,能否悉認為被告等人所竊,殊須存疑。是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共列有七項,其中編號五至七所示「 電話通聯譯文」所指為何時間之何人間之對話,以及適 於作為何次竊盜之證據,均未臻明確,無法與各該編號 引列之被告林延宣林家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 被告林延宣」應係「被告林家緯」之誤)、林育信、蕭 興台、魏華民張賢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互 為用,無從勾稽、核實;且各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之陳



述,亦有不一,故難僅憑檢察官引用之證據方法,推認 起訴之犯罪時間為何,亦無法與其他犯罪相予區別。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四所引證據,不過僅得證明被 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等人受僱 林隆幽及潘建忠,以及東起企業社承作浩漢公司承包之 系爭工程,而浩漢公司現場負責人趙國雄於工程進行期 間委託林隆幽及潘建忠等人將電纜餘料攜出變賣,林隆 幽、潘建忠等人並未指示或允許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宣擅自處理該等電纜餘 料等事實,以及被告游萬枝先後3 次變賣廢線與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業者乙節,上開證據對於起訴3 次竊盜犯罪 時間之明確性而言,尚屬不足,亦無法猜認各項資料分 屬證明何次竊盜之證據。
3 、甚且,因據上述被告林育信林延宣於100 年10月4 日 至翌日之通話時間,可知行竊及變賣贓物之時間應在10 0 年10月5 日,並隨即於同日分贓,則與檢察官起訴由 被告游萬枝變賣贓物之時間有異,關於竊盜之地點或在 被告林延宣住處,與起訴所稱被告等係自花蓮縣花蓮市 ○○街員工宿舍竊取電纜餘料乙節,若有未合,是否為 檢察官起訴竊盜之標的,即非無疑。而被告林育信於10 0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28分30秒許稱「我們剛才是去東 方車(去東方羅馬藏贓地點)載的」,與起訴之行竊地 點、寄藏贓物處所均有歧異;另被告蕭興台於100 年10 月11日下午4 時0 分37秒許,向被告林育信提及「1 萬 3 ,扣掉2,000 ,1 萬1 」,被告林育信尚且覆稱「你 拿5,000 給我啦」,而為警研判被告蕭興台變賣電纜線 獲利1 萬3,000 元,並在該次通話譯文中做此註記,然 此等對話若確屬談論銷贓結果,渠等通話時間、得款金 額等事項,與起訴各次之竊盜犯罪變賣時間、獲利得款 等節,非無出入,亦與檢察官主張各次竊盜均由被告游 萬枝出售,獲利悉交被告林育信之過程不同。另觀之被 告林育信蕭興台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14分48秒 許對話中「甘蔗(指電纜線),我這邊都削好了」、「 你那邊大概有幾公斤?」、「80至90公斤」、「好,今 天把它處理掉,我沒有錢了,我等一下去載你」;以及 被告林育信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1分19秒許,撥打 電話與被告林延宣表示一同竊取被告林延宣住處放置電 纜線後,販售分贓,此等聯絡時間、通話表示處理之時 間、變賣之電纜線重量,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變 賣得款金額,未必吻合;又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14



日晚上8 時36分41秒許,詢問被告張賢豪得知「志誠」 、「阿祥」等他人於當日曾載運1 車之物品外出,晚上 載運之部分,其長度約10、20公尺等情,其後,被告林 育信隨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21秒許聯絡該稱作「阿祥」 之人詢問晚上有無拿取電線,經回覆晚上載運部分較中 午首趟載運部分為少,規格為220 平方釐米,而起訴指 稱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 延宣等人竊取者為浩漢公司現場負責人趙國雄委請潘建 忠、林隆幽等人變賣之電纜線,而此等電纜線之規格應 為250 平方釐米,業據證人趙國雄潘建忠、林隆幽等 人陳述在卷,故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此部分載運標的應與 起訴竊取標的並不相侔。且比對趙國雄提出之浩漢公司 材料進出場申請單,其委託潘建忠、林隆幽等人載運外 出變賣之電線電纜廢料共4 批,各批出場之時間分別為 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0月6 日、 100 年10月18日(見警卷一第335 至336 頁),檢察官 既認定被告等行竊之標的為此等潘建忠受託載運外出處 理之電纜線,且地點為潘建忠暫時堆放花蓮縣花蓮市○ ○街員工宿舍,則必然由潘建忠將上開電纜線載運離開 工地,放置至前揭員工宿舍後,被告等始有竊取之可能 及機會,是以,渠等行竊之時間要無可能在100 年10月 4 日之前,而此又與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等3 次竊盜時間 ,有1 次係於100 年9 月22日之前某日犯之,非無矛盾 。另被告林育信於100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48分22秒許 至同日100 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1分17秒許間與他人之 通話,顯示被告林育信潘建忠等人於當日拿取甚多規 格為250 平方釐米之電線乙事告知被告蕭興台,並囑咐 找人前去查看,被告林育信尚知會被告魏華民,分別與 其等謀議於翌日行竊之相關事宜,包含邀集人馬、支開 他人、駕駛貨車、分次搬運;依其等於100 年10月19日 上午7 時5 分6 秒許至100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11分58 秒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育信指示被告魏華民喚醒 被告蕭興台,並詢問被告蕭興台有無車輛使用,進而相 約見面地點,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張賢豪表示將其與被 告蕭興台前往載運,請託被告張賢豪注意潘建忠動向並 予回報,又聯繫魏華佳會合;惟據被告林育信先後於10 0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9分41秒許、100 年10月19日上 午9 時0 分31秒許,分別與不詳人士以及被告蕭興台之 談話內容稱「(不詳人士:那個啦,他裡面都空了)裡 面都沒有電線了?」、「(不詳人士:對,因為我剛剛



門全部都打開,都沒有)全部1 條都沒有?」、「(不 詳人士:都沒有)靠北,被載走了」、「那你先撤」、 「不用去了」、「電線全部被搬走了」,足見該次竊盜 因故無果,當與起訴竊盜得手之事實無涉。準此,此等 證據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如何相互為用, 均猶待檢察官確認,由是亦可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 過於概括,不僅無法與被告等人所著手、參與之其他犯 罪相予區別;亦無法得知各項證據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 ,若有,又係與何次、何時之竊盜犯行具有如何知關聯 。
三、職是,檢察官係針對被告等何時之竊盜犯行起訴尚屬不明, 所提出之證據反使起訴之竊盜犯罪時間、各次竊盜犯行究有 被告中何人參與,各所分擔之行為如何,陷於模稜難辨,實 無從由本院憑空揣認起訴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宣等人竊盜之範圍,同理,被告林家緯被訴 寄藏贓物之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記載所寄藏 贓物之數量若干,以及究係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 豪、游萬枝林延宣等何次或何數次竊盜犯罪所得,是否所 寄藏者均為竊盜所得等節,故均有由檢察官予以特定必要, 被告等人亦方能妥作防禦準備。次者,因依照卷內現存證據 ,尚難僅憑被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 受僱工作之情,以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 萬枝、林延宣等各別分日、分段之對話,遽論渠等必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於茲應併同指出被告間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證據。參以被告林育信張賢豪間如附表所示於10 0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38分8 秒許之對話,被告張賢豪詢答 稱「為什麼你昨天可以賣這麼多?(被告林育信:那是因為 他們早上有去搬呀)」、「早上?(被告林育信:對呀,還 有之前的呢,我們存起來都沒有賣)」、「還是之前去潘仔 那裡搬的時候,你1 根,我1 根(被告林育信:我不知道) 」、「應該是,要不然沒有那麼多吧,400 多公斤呢」,可 知認定渠等行竊取得電纜線後,未必逐次販售,囤積若干後 伺機出售者有之,此亦可詳被告林育信如附表所示於100 年 10月3 日下午2 時13分1秒許,與被告林家緯之對話稱「( 被告林家緯:對呀,不是說北埔有?)北埔是蕭狗(應指被 告蕭興台)他們的,這是我另外的」、「(被告林家緯:不 能一起要呦?)對呀,你一次去堆一個地方也不好,而且我 們這邊還有,不是說這邊呢」,當得推知渠等非必將行竊之 贓物悉銷售至單一處所,以免與他人銷贓管道重複或因數量 過多啟人疑竇。易言之,被告游萬枝雖3 次銷贓,能否謂被



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宣等人 行竊犯行即為3 次,而遽然排除多次行竊後,1 次併予出售 ,或1 次行竊後,因竊取數量甚多或其他顧慮,而分次出售 等情形;從而,檢察官以3 次銷贓時間為基礎,以此分別往 前回溯推認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 延宣、林家緯等行竊之時間,且行竊之次數有3 ,就此項起 訴之罪數,以及各次行竊之電線數量,均應提出足資判斷、 認定之相對應證據。準此,檢察官除應先如前述特定起訴範 圍後,並應對於上開經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 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於證據清單中就各次竊盜之犯罪事實 分別記載何項證據所得證明之待證事項,以及該等待證事項 與該次竊盜犯罪之關聯性何在;又各該證據究係作為認定部 分被告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抑或同引為認定所有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否則本案在未經檢察官具體指明前,此部分記 載或屬簡略、籠統,委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之各項犯罪 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非僅被告等不知如何作防禦 準備,本院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而知 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容難據 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之審查 ,即有裁定請予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 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分別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有 補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及第161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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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門號 │對話內容譯文 │譯文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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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0月2 日│A:林育信0000-000000 ← │A:啊,我們的擂。 │偵卷五第57頁 │
│下午2 時40分42│B:張賢豪0000-000000 │B:2個人都坐在這邊我怎麼弄。 │ │
│秒許 │ │A:潘仔(應指潘建忠)不是走了。 │ │




│ │ │B:潘仔走了,你爸(應指林隆幽)坐在 │ │
│ │ │ 車上啊。 │ │
│ │ │A:幹嘛! │ │
│ │ │B:我不知道啊。 │ │
│ │ │A:你自己想辦法啊。 │ │
├───────┼────────────┼──────────────────┼────────┤
│100 年10月2 日│A:林育信0000-000000 → │B:喂! │偵卷五第57至58頁│
│下午3 時2 分40│B:張賢豪0000-000000 │A:快點,我現在制高點幫你看,繼續。 │ │
│秒許 │ │B:他在那邊。 │ │
│ │ │A:他不在,我再看,你先開後車廂。 │ │
│ │ │B:好,拜。 │ │
├───────┼────────────┼──────────────────┼────────┤
│100 年10月2 日│A:林育信0000-000000 → │B:喂! │偵卷五第58頁 │
│下午3 時7 分34│B:張賢豪0000-000000 │A:你剛才拿幾條。 │ │
│秒許 │ │B:10幾條。 │ │
│ │ │A:好,潘仔(應指潘建忠)車子還在那 │ │
│ │ │ 邊,你等我的電話。 │ │
│ │ │B:他剛才不知道有沒有看到。 │ │
│ │ │A:然後呢? │ │
│ │ │B:他沒有講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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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