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群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群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群發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 街1 號前,與其雇主張松堯及張永國、戴文勝、賴裕盛、蔡 岳維、葉國政同桌飲酒,而過程中,葉國政與張松堯兩人酒 後發生爭執,廖群發為迴護張松堯,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傷害葉國政,葉國政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 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且其所戴之眼鏡損壞,而足以 生損害於葉國政。
二、案經葉國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 項) ,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 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 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廖群發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對本院所引用之下列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並有證人張永國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3頁)、 偵訊(見核交卷第7至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戴文勝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15頁)及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張松堯於警詢(見警卷第 8至11
頁)及偵訊中(見核交卷第7至9頁)、賴裕盛於警詢時(見 警卷第16至19頁)、蔡岳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4至25頁) 之證述可資為證,亦與告訴人葉國政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7 頁)、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 頁、核交卷第5至7頁)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6頁)、現場相片(見 警卷第27至30頁)、眼鏡毀損照片(見警卷第31頁)、鳳林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 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限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甚明。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 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判,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 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起訴書以告 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他罪,經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 因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而有所說明,然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 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之範圍內,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部分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認定,該眼鏡經修復後,仍可維持 相當之效用,主要效用並未有所喪失,僅係造成告訴人使用 上一時不便,不該當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此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然按組成物品之任一零件均具有其特定之功 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物 品之效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損害,此即足成立毀損 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員警蒐證之眼鏡毀損照片,本案發生後至修復前,告訴人之 眼鏡確實有鏡片脫落、破損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 坦承在卷,且不應以眼鏡經修復後之情形論斷,職故本院經 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事實罪證明確,且 與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詳 予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見本院卷 第34、4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然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於87年間有賭博前科(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因其雇主張松堯與告訴人兩人酒後 發生爭執,為迴護張松堯,竟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手段並不可取,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根據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 告對伊眉心出拳,有重傷或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然此部分 之告訴,遍觀全部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本院自不 得據其單一指訴即驟然認定。又告訴人主張證人張永國、戴 文勝係被告朋友,故其等證詞有偽證嫌疑云云,然觀諸證人 兩人之證詞,均有不利被告之處,且被告係見聞證人張永國 、戴文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後,始坦認上開 犯行,從而難認證人張永國、戴文勝有何偏頗被告之虞,併 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雖認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 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但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 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部分自不能作成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不得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基於與傷害同一之行 為,恫稱:「我們來釘孤枝」、「打你剛好」、「我絕對恐 嚇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繼而以強暴方式,奪去告 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將之摔向地面,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 電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續字第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告訴人係指訴:被告為 傷害及毀損犯行之後,伊拿起手機想打電話求救,被告才拿 走手機往地上摔,後來伊意識要蒐證,所以開始攝影,此時 被告才開始說:「我們來釘孤枝(單挑)」、「打你剛好」 、「我絕對恐嚇你」這些話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9頁、核交卷第5至7 頁、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下稱廖,告訴人下稱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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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你現在蒐證個什麼。
葉:我跟你講,我眼鏡被你打歪了,手機被你敲掉了,我現 在要告你.....
廖:蒐證什麼?你什麼立場跟我蒐證?
葉:我為什麼不能跟你蒐證?
廖:要吵架要單挑都沒關係啦!
葉:你在恐嚇我喔?恐嚇,現行犯,恐嚇..... 葉:你就可以打我?
廖:我打你剛好!
葉:我跟你講,你剛才打我,我眼鏡都歪掉了! 廖:單挑好不好?
旁人:不要那個啦!
葉:你剛才打我,我眼鏡都壞掉了!我要去驗傷了..... 葉:你有對我恐嚇!
廖:我給你恐嚇?不然要怎樣?
葉:你要打我對不對?
廖:絕對打你!
葉:你絕對要打我!我好怕喔!
廖:你沒有怕!
葉:我怕的要死!你要打我,我怕得要死!我真的怕得要死 ,你要打我.....
旁人:你這樣子危險,你現在已經很刻意在挑釁了,你知道 嗎?我是覺得不要這樣子!
葉:他要打我!他要打我.....
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至證人 張永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說「我們來 釘孤枝」、「打你剛好」類似的話,但當時很混亂,所以印 象很模糊,應該是發生在拉扯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觀諸證人張永國為此部分證詞時,語氣猶疑不定,內容 亦含糊不清,故尚難足資作為認定之依據。由上可知,姑且 不論本案是否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無強制之犯行、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然縱使認定成立犯罪,亦係被告為上開傷害 及毀損之犯行後,其見告訴人撥打手機,因而起意拿取之, 嗣另見告訴人開始攝影,始又起意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類 似話語,從而難以認定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審究,而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