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7號
HLDM,101,易,147,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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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金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 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 100 年12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在網路購買衣服之呂瑋 庭謊稱網路購物之扣款錯誤,須呂瑋庭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 定錯誤,使呂瑋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 同)6,987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9 時26分許,撥 打電話向在網路購物之黃信超謊稱網路購買時因操作有誤, 須黃信超操作提款機以變更付款方式,使黃信超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玉山銀行操 作提款機將12,989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呂瑋庭及黃信 超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杜金德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 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 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金德固不否認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1月初,因工 作前往台北地區,為辦理薪資轉帳始將存摺、提款卡攜往公 司,但在上班途中將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呂瑋庭黃信超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該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儲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是在100 年11月初前往新北市工 作,工作不到一個月就離職,伊是在同年11月底,在新北 市鶯歌地區領錢後返回住處時,在路上遺失金融卡及存摺 ,後來在同年12月5 日搬回玉里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在前往新北市上班 時,因為要辦薪資匯款、勞保,所以才會將存摺、提款卡 帶在身上,並在上班途中遺失,伊到新北市工作不到一個 月,所以薪水沒有匯入帳戶,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在11 月底,雖然當日即知悉遺失,但因為麻煩所以就未前往辦 理掛失云云,就遺失提款卡及存摺之情形、何時發現遺失 ,供述已有不一。且苟如被告所言,在100 年11月初即前 往新北市工作,且工作時間不到一個月即離職,則何以在 同年11月底,始將存摺及提款卡攜往公司,已非無疑?再 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竟於遺失後僅因麻煩即 未前往辦理掛失申請補發,亦與常情有違。
㈢又本案被告所「遺失」之存摺,於100 年12月10日起即有 包括本案被害人二筆匯款之多筆非整數之金額匯入,旋遭



提一空,並於同年月11日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一情,有前 揭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而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 以保全,多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 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理無持他人 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否則 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掛失凍結之危險?而本 案被告所「遺失」之帳戶,係在「遺失」近10餘日後,始 為詐騙集團開始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 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係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落入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 助長詐騙歪風,使治安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份,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及犯罪後仍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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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