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76號
HLDM,101,交聲,76,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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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張明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1年3月16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哲(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01年3月5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EL-881號重型機 車,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某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瑞穗分駐所員警攔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 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2項,應予補充)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沒有騎機車云云。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惟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 站於101年3月16日作成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之裁 決書,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有該裁決書影本 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 ,自應從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於20日內提出聲明異 議狀,又因異議人之住居地址「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22鄰98 號之 2」,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玉里鎮)在同一鄉、鎮、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裁決 書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17日起算,至101年4月5日(星期四 )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並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又此 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 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 ,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 ,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 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 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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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