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謝淑華
扶元欣
相 對 人 許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外,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為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裁定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即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非為真正、或形式上要件已欠缺,始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藉以全盤否認本票之執行力,反之,如對於本票本身不加 爭執,則不論為業已清償、或為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應於 確認之訴中主張停止執行,以暫時阻擋本票之強制執行,待 債權實體確定後,續行清償,此為兩種不同救濟途徑之區別 。
二、抗告意旨:本票票載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但抗 告人自民國94年至今已還款19萬元,相對人只餘3萬元可請 求,也已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
三、原審係因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金額為22萬元,到期日為101年2 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經查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號卷宗屬實,而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既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到期日距 今未逾時效,自形式上觀之,本票符合票據法之要件,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即使為真,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55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乃本票債權已經部分清償,並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由本院101年度東簡字149號審理 在案,請抗告人參閱前述,自為斟酌為適法妥當之處理,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