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7號
TTDV,101,家訴,17,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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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秀月
      張克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 ,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 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 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即家事事件法 施行前繫屬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惟揆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及家事非訟 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未訂立 契約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聲請人對相對人陳 秀月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聲請人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秀月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 99年6月9日核發東院義99司執誠字第5939號債權憑證,爰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二、相對人陳秀月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相對人張克帆則以:渠之前都在處理相對人陳秀月之債務, 希望能夠獲得公正的裁判,請本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及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



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 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 上第85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未訂立契約而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月有系爭債權 ,惟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秀月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核發東院義99司執誠字第5939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 ),並為相對人張克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復審酌相對人陳秀月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予以爭執,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秀月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 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債權本金數額│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約 定 利 率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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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2,282 元 │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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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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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