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國欽
相 對 人 余幸容
代 理 人 廖月華
關 係 人 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廖國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浚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姿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蕭淑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廖浚傑、廖姿晴之伯父, 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廖恩賢、余秋菊均已死亡,而由其等之 祖母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目前長期臥病在床,由 其擔任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蕭淑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同法第1106條第1項聲 請權人(即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按「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廖浚傑、廖姿晴之伯父,未 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廖恩賢、余秋菊均已死亡,而由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目前臥病在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廖 恩賢、余秋菊、未成年人二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 視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過世後,即由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惟相對人年紀老邁,身體不佳,長期臥床,生活無 法自理、失智,面訪時表達能力及思考能力遲緩,難以會談 ,但表示其無法行走,也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二人;聲請人 無論就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與孩子互動關係等各方 面,均能夠提供未成年人穩定成長環境,建議聲請人適任監 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01年7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101 0123673號函文所附臺東縣政府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 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年紀老邁,且長期因病臥床,無法 行走,如由其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然不符合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而與未成年人二人同居之姊姊廖姿涵亦表 示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監護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未成年人二人均到 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調查筆錄第3至4頁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 得因四親等內親屬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 蕭淑燕為聲請人之配偶,其已當庭陳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蕭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均有明定。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 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