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駱瑞淇
相 對 人 陳岳輝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 ,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 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 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即家事事件法 施行前繫屬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惟揆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及家事非訟 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未訂立 契約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聲請人對相對人陳 岳輝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聲請人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岳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 99年12月28日核發東院嵩99司執地字第14506 號債權憑證, 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語。
二、相對人陳岳輝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相對人吳富美則以:渠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渠現在居住 之房屋係自己出資購買,相對人陳岳輝未曾幫忙負擔貸款, 故反對相對人陳岳輝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及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 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 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 上第85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未訂立契約而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岳輝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 ,因相對人陳岳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 核發東院嵩99司執地字第14506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為相對人吳 富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4506 號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岳輝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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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數額│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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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369元 │1.52,197元。 │
│ │2.依左列本金數額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 │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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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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