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1號
TTDV,101,婚,51,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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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張國隆
被   告 張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子,現已成年,詎被告自81年6月間起離家出走迄今, 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 被告無故離家達20年,亦使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之事實,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東卑 戶字第1010000877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張坤山到庭證 稱:伊已經大約有20年沒有見過被告,這20年來完全沒有 被告的消息,原告有通報失蹤人口,但還是找不到人,20 年前,被告離家時,伊才就讀小學三、四年級,被告有一 天晚上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伊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 ,伊曾去外婆家問被告消息,也沒有問到,這20年來都是 大伯照顧伊,被告沒有給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7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張文田到庭證述:伊住在原告 家附近,已經20年沒有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去何處,原 告之前曾找過被告,但沒找到,這20年來都沒有被告的消 息,被告也沒有主動和伊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 、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 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 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 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 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自81年6月間無故離開兩造婚後住所後 ,即去向不明,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 毫無聯絡,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已20年,婚姻關係 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 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 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 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 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 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 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 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 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 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 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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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